杜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杜某某, 其余略。

被告陈某某,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古历)5月17生育长女陈彦,1991年生育长子陈亭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吵打,2015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与其朋友从外面喝酒回到原告经营的餐馆后又接着喝酒,当晚约11时原告先回到红山二组房屋内休息,后被告回到家中,将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用刀砍坏,随后对原告谩骂,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提起钢筋就打原告,第二天被告还报警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德卧镇德卧村红山二组一楼一底平房一幢,厢房一栋;水稻约1000斤、电视机一台、沙发三套、电冰厢一台、微波炉一台、多功能烤火炉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缝纫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及床上用品;以被告陈某某为户头的两本存折,一本存款约45000元的存折被告保管、一本存款有12311.33元由原告保管;以原告杜某某为户头的存款有39181.28元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陈某某5000元,借给彭纪和2000元,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德卧镇德卧村红山二组房屋及屋内附属物,平均分割原被告存款现金,债权平均享有。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交易明细1份,记载2015年7月19日余额为39181.28元,户名陈某某的贵州省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记载2015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12311.33元;户名陈某某的贵州省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记载2015年4月15日存款余额为41598.21元;

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德卧派出所2015年7月18日对原、被告打架纠纷进行处理的材料,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客观事实原因,过错在于被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和附属物,我手里有存款45000元,另外借给我姐陈朝英(彭某某家)2000元,原告不能享有,去年我母亲过世时接的人亲钱约40000元在原告手里,要求原告拿给我。原告自行借给陈某某的5000元归原告享有。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户名陈某某的贵州省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记载2015年8月14日存款余额为42627.28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称存折均在原告手里,又认可户名为陈某某余额为42627.28元的存折在其手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德卧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王子信所作陈述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原告对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王子信所作陈述有异议,被告则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综合认定原告与王某不正当往来,被告发现后与原告发生抓打,并向公案机关报案称家里被盗,还将王某的摩托车前轮砍坏。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含存款),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如何分割管理耕种。

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长女陈彦,1991年生育长子陈亭波。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德卧镇德卧村红山二组一楼一底平房一栋(每层五间),厢房一栋三间;水稻约1000斤、电视机一台、沙发三套、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多功能烤火炉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缝纫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及床上用品;原告保管有户名为陈某某(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2311.33元的存折一本,户名为杜某某(截至2015年7月19日)存款余额为39181.28元的银行卡一张;被告保管有户名为陈某某(截至2015年8月14日)存款余额为42627.28元的存折一本。原被告共同债权有:陈某某借款5000元,彭纪和借款2000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家庭承包的旱地约3分、水田约2亩。2015年7月17日晚因被告回家发现家里停放有一辆摩托车而与原告发生抓打,被告以家里被告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询问停车人王某,其称与原告有不正当交往。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分割耕种家庭承包土地。双方就离婚问题意见一致,因财产分割意见分歧,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及存款的处理,原则上应按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分割,但因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应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进行分割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耕种承包土地,因属家庭承包,还涉及到其他共同承包人,故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处理,原告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房屋由原告杜某某享有一楼厨房一间(楼梯间)及二楼五间,由被告陈某某享有一楼四间及厢房三间;家庭用具由被告陈某某享有电视机一台,其余由原告杜某某享有;由原告杜某某享有存款39181.28元,由被告陈某某享有存款42627.28元、存款12311.33元;债权由原告享有赵某某借款5000元,由被告享有彭某某借款2000元;粮食1000斤(含2015年稻谷收入),由原、被告各自享有500斤。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分割耕种家庭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 永 平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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