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必芬诉罗远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贺必芬,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雄,住贵州省贞丰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正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远恩,其余略。

被告代理人罗仁荣,男,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贺必芬与被告罗远恩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4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所处本镇立度村所承包的田地(包括饲料地和山林地)转包给被告的协议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农村耕地属村集体所有,原被告所签协议时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二、所签协议时家庭成员为7人都为该耕地承包管理使用合法人口(原告之子王荣斌,生于1968年8月14日;儿媳妇白真会,生于1968年8月14日;长女王荣菊,生于1966年5月3日;二女王荣展,生于1973年12月23日;三女王荣厂,生于1976年元月16日;四女王荣票,生于1978年10月11日;丈夫王志山,生于1940年11月15日),协议上只有原告一人签字,因原告是文盲,所以被被告骗签了协议。三、该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资源管理法》的村级集体土地属村级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管理权、使用权规定。四、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农历2004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承包的所处本镇立度村所承包的田地(包括饲料地和山林地)转包给乙方所签协议,返还原告所处本镇立度村所承包的田地(包括饲料地和山林地);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争议的承包权人是原告贺必芬。

2、耕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转包协议实属违法。

3、安龙县档案局调取延长农村承包年限统计表,证明所争议土地是由贺朋良转包并且延包给原告贺必芬的事实。

4、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贺必芬所承包的土地是继承其父亲贺朋良土地的事实。

5、安龙县龙山镇坡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及子女情况,并且在签订协议时未经过其子女同意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读过协议书的内容给我们听,说是承包十年。因为我不识字,对协议上的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将土地转让给我是其完全自愿的,而且当时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时,有其大哥王某某在场。转让给我时,双方约定好,由我现场给予原告3260.00元, 然后原告将土地的相关手续拿给我,当天下午原告就带我去确认土地所在的位置。原告转包给我的土地是原告父亲贺朋良过世后所过户给原告贺必芬的。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二、请求原告配合被告到相关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被告提供证据有:

1、耕地有偿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8日已将位于立度村四组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的事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已将土地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贵州省农业税收纳税卡一本,证明2004年以前由原告承担土地纳税义务的事实、龙山信用合作社存折一本,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已将土地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安龙县龙山镇财政所盖章出具的纳税卡一本,证明从2004年8月18日起由罗远恩开始承担土地纳税义务的事实。

4、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原被告所转包土地的事实已得到村委会的认可。

5、贵州省涉农补贴、新开、补办、修改账户信息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要求变更土地承包人信息,原告不予配合,故产生纠纷的事实。

6、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纳舵组已经分到土地,同时也证明原告也不是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立度四组的村民。

7、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立度四组所继承承包的土地是1.4亩的事实。

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时,我是北乡村副主任兼三组组长,罗远恩与贺必芬签订的是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当时是让我去在场作证,协议书上写的是永远耕种,并且当场罗远恩就拿了3260元给贺必芬。

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贺朋良在安龙县龙山镇立度村(现已合并为北乡村)四组承包有1.4亩(承包证上登记的面积)的耕地,其中水田1.2亩,旱地0.2亩,原告父母死亡后,龙山镇立度村以继承的方式由原告继续承包,同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为家庭承包户主,原告与其子女共6人在龙山镇纳舵村巧达组承包10.14亩的耕地。200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耕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协议内容:经双方多次协商及双方家属同意,约定1、因甲方出于本镇纳舵村相距承包土地很远,将自己在立度村所有承包的田地、饲料地及山林耕地承包责任书内的所有数转包给乙方永久耕耘管理。2、甲方转包给乙方后,乙方负责国家税费。3、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转包费3260元。4、甲方当日带乙方确认地界。原被告及在场人罗某某、王某某在协议上分别签字捺印。达成协议后,原告带被告确认地界,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贵州省农业税收纳税卡、龙山信用合作社存折交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260元转包费。从2004年8月18日,经龙山镇财政所认可,起由罗远恩开始承担土地纳税义务,以原告在龙山信用合作社开户的1.4亩耕地的涉农补款由被告领取。2014年11月5日,经龙山镇北乡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原告承包的1.4亩的耕地转给被告管理使用,由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日,经被告申请,安龙县财政局龙山分局同意将原告涉农补贴账户销户,修改为被告的账户。另查明,原被告签定协议后,从原告交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看,转包的耕地在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1.4亩,与龙山镇立度村以继承的方式由原告继续承包其父亲贺朋良承包的耕地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耕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安龙县档案局出具的延长农村承包年限统计表、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委会证明、安龙县龙山镇坡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耕地有偿转包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贵州省农业税收纳税卡、龙山信用合作社存折、安龙县龙山镇财政所盖章出具的纳税卡、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贵州省涉农补贴、新开、补办、修改账户信息申请表、安龙县档案局出具的安龙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证人罗某某证言附卷印证,经本院综合认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原告撤销协议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撤销双方签订《耕地有偿转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但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要件,因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转让合同相关义务,被告方又办理了相关纳税、过户手续,只是没有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变更,双方转让合同已经基本完成。原告转让的是其个人接续承包其父母立度村的土地,不需要其他子女的同意,其有权进行处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转让行为发生在2004年,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撤销权,已过撤销权除斥期间。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必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必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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