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曾用名岑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原告被被告骗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女孩,由于原告生育的是女孩,所以被告及被告家人歧视原告,双方感情由此淡薄,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也寄钱回来给被告的母亲作为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还乱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当行为,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骗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2008年自由恋爱后,双方有了感情,都希望对方成为终身伴侣,然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深厚,于2011年10月份生育一女孩。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原告诉称,原告生育女孩后,认为被告及被告家人歧视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及女儿很好,也没有排斥原告,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虚弱,做农活的时候都没有让原告参与,原告是想找借口与被告离婚才捏造事实的。原告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都寄钱回来给被告的母亲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用,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共往家里寄回3500元,这些钱都不足以开支女儿平时的生活费用。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问原告要钱,如不给就经常打骂原告纯属是歪曲事实,被告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都没有在同一地方,原告连电话号码都没有告诉被告,被告如何向原告问要钱。春节期间原告回家,在被告家居住几天后,就带着女儿回娘家,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以种种借口与被告吵架。被告与原告举办结婚仪式时,共给原告家猪肉640斤、礼品8000元、米酒550斤、给原告父母2400元,合计2827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2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现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称如原告坚持离婚,则须返还被告支出的彩礼合计28270元,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双方在返还彩礼及孩子抚养方面分歧太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且双方都亦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指责,长期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被告在答辩状上亦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行使离婚自由权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在子女抚养方面,女儿罗某一直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女儿罗某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靠外出务工方式维持生活,结合双方的实际,应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彩礼及礼品合计2827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后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不符合该规定返还礼金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返还礼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婚生女罗某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罗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罗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原告王某某对罗某享有探视权,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