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齐(系死者曾丹玉之母),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玉霞,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舒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先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安福、王正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钦、付先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丹玉系二原告之女,于2010年6月1日出生,生前于安龙欢乐宝贝幼儿园中二班接受学前教育。2015年3月1日,原告在入学时为曾丹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单号为×××,约定被保险人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额保险金额为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原告之女因疾病循环衰竭死亡。原告之女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却以保险合同要经过90天的等待期后才能生效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证明二原告为曾丹玉在被告处投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额为25000元。
3.安龙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安龙县人民医院儿科疾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因病死亡的时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定的和约定的免除条件,保险责任应当免除。首先,从保险合同约定看,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保险责任栏第三项“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责任”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本公司同意后再次投保者不受本款90日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身故或疾病全残的,本公司给付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向答辩人或其他保险机构购买过该种保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开始计算,即是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收集的材料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签订或生效之前并没有向被告或者其他保险机构购买过相应保险。被保险人于2015年4月1日因循环衰竭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在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期间。其次,从法定免除责任的条件看,被告的保险责任应当免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特别说明”栏采用足以引起常人注意的黑体问题给予明显的提示。该栏第六项明确载明: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免责条款被告已附在本保险单上,对免责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签收。同时在签订保单时,被告已给予明确解释和说明,被告对免责事项已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定的免除条件,保险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死者曾婷婷因疾病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入院治疗,曾丹玉系因疾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不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曾安福以其女曾丹玉(曾用名曾婷婷)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签发《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下称“《保险单》”),保单号码:×××,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为正反两面打印,正面载明:“保险费50元、意外伤害保额45000元、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额2000元、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额25000元、住院或重疾门诊医疗保额15000元”;“特别说明”栏载明:“……6.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背面分别载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两部分内容,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责任(附加险)”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本公司同意后再次投保者不受本款90日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全残的,本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条款使用一般字体载明。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1日,二原告之女曾丹玉因循环衰竭死亡。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安龙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安龙县人民医院儿科疾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等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的“特别说明”栏采用足以引起常人注意的黑体文字给予明显的提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单》“保险责任”栏第三条的约定,应当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第一,《保险单》正面“特别说明”栏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的说明,仅是其单方说明,并不能免除其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第二,《保险单》背面“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责任(附加险)”的条款内容仅以一般字体载明,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综上,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定《保险单》背面“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责任(附加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金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安福、王正齐支付保险金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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