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邢德光,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先思,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韦天培(特别授权),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黎胜品诉与被告梁先思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胜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光、被告梁先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胜品诉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梁先思去割马草回来路过原告家门前,将原告家种的南瓜藤拨掉,被原告的妻子看见,原告的妻子告诉原告,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就拿起一块马圈门栓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当场昏倒,随后被原告的儿子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册亨县人民医院的CT机已坏,不能检查,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作颅脑CT平扫后,再回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给原告直接受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0元,其中:医药费1752元,颅脑CT平扫费148元,包车费1000元,请摩托车费20元,误工费1300元(13人×100元/天=1300元),护理费900元(9×100元/天=900元),病人营养补助费1000元(10×100元/天=1000元),生活费1000元(2人×10天×50元/天=1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是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20元。
被告梁先思辩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到原恿(小地名)割马草,忙都忙不过来,哪有闲心路过原告家并放下马草去拨掉原告家种植的南瓜藤,况且双方无矛盾。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妻子亲眼看见,时间是6时30分,那时被告都还在原恿割马草,这与事实不相符。当天8时许,被告杠马草回家,被告忙去纳相吃酒,急忙拿草喂马时,原告手提锄头及一根木棒气势汹汹地朝被告冲来打被告,被告来不及躲开被原告打中大腿,被告便夺下原告手中的木棒,原告左手又抓到一根木棒,右手拿起一块砖头,被告见势不妙夺路逃走,原告便追打被告,本组黄佳德见状便劝阻但原告不听,仍追被告绕梁先合家门口的车子三圈,后被梁先合极力劝阻才停下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被告拿起一块马圈门栓猛击原告头部,使原告当场昏倒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当场昏倒,就不能追打被告,所以原告所说的不是实话。原告头部受伤不是被告所为,理由是当时原告头部出血,是原告向被告冲来时,用力过猛脚打滑,头碰到被告家马圈的墙角,事后梁先贵、梁先合到现场看,马圈墙角有血印子,所以被告根本就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挑起事端,自己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20元是无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胜品与被告梁先思是同属于一个自然村寨的村民,两家曾为土地权属发生过纠纷。2014年6月18日7时许,原告黎胜品从外面回到家,其妻称被告梁先思将其自家地里的南瓜藤拨掉,为此原告黎胜品到被告梁先思家找被告梁先思理论,由于双方脾气比较暴躁,没说几句就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被告便往外跑,原告见状提取一根木棒在后面追赶被告到本组梁先合家门口,经本组的人劝阻,原告才停止追打,当天原告被送往册亨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册亨县人民医院CT机正在维修中无法进行CT扫描,原告便到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CT平扫头部,诊断为:右侧颞部头皮裂伤,支付费用148元,后回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1752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丫他镇派出所报案,经丫他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0元。
另查明:1、从板街村落哈组到册亨县城的每人往返车费为50元;2、从册亨县城到安龙县城每人往返车费为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南瓜藤被拨的事情发生争吵,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矛盾继而发生互殴,造成原告黎胜品受伤住院的后果,这一行为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作为年轻的被告梁先思见到年近古稀的原告黎胜品过来论理应耐心给原告解释,不应与原告互相争吵,应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可被告梁先思不但不冷静处理矛盾,反而与年近古稀的原告黎胜品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年长的原告黎胜品应率先垂范,作年轻人的榜样,遇到事情应冷静思考,妥善处理,但原告黎胜品因琐事而冲动,上门找到被告论理,与被告发生争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其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治疗费为1900元(含检查费148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且该票据系医院出具属有效票据,故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明显过高,因原告已年近古稀之人,其劳动能力有所减弱,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其主张的天数应按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元×9天=450元。对于原告提出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年龄偏大,且其受伤出门就医一人办理住院等相关手续不方便,可由其亲属一人护送到医院办理住院等相关手续,为此,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应支持一人护理及往返共计三天计算,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80元/人×3天=24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从丫他镇板街村落哈二组到板街村没有公共交通工具,但可乘座其他的交通工具,故原告提出请摩托车20元的请求应属于合理的范围之内,原告提出其包车1000元的主张,从板街村到册亨县城的公共交通工具确实很少,原告可以乘座其他交通工具,其到册亨县就医时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元,从册亨县城到安龙县城往返的公共交通工具较多,且原告的伤情不是很严重,其可以乘座公共交通工具到安龙县医院,故原告的交通费只能按实际的交通费计算,即:20元(从落哈组到板街)+ 80元(板街到册亨县城)+ 25元(从册亨县城返回落哈组)×2人+70元(从册亨县城到安龙县城往返)×2人=290元。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该病情需要补充其它营养成份的意见,故原告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提出住院生活补助费适用《册府发(2014)13号册亨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而该通知是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其标准应按当时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每天20元,故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0元×9天=18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受伤是其本人自己造成,而并非被告所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调查结果不相符,也不存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事由,其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不应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胜品受伤住院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五项共计3060元,由被告梁先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黎胜品自己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梁先思承担100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100元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罗国诵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岑章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 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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