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万峰湖镇茅草坪砂石厂诉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吴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安龙县万峰湖镇茅草坪砂石厂。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覃艳,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其余略。

被告吴忠伟,其余略。

原告安龙县万峰湖镇茅草坪砂石厂与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吴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艳、被告吴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原公司与安龙县交通局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后,2014年9月1日高原公司兴天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路硬化项目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吴忠伟与原告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碎石、细砂按照55元/m³,块石按照46元/ m³,粉砂80元/ m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核算砂石款共欠下2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因吴忠伟系高原公司兴天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路硬化项目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应当支付上述砂石购买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砂石厂采购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忠伟辩称,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了砂石买卖合同,我与高原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们和交通局签订了合同,交通局也一直未拨款给我们,该工程没有赚钱,因为工程做完后,前天才做了一次验收,可能还要验收一次,等交通局验收完,接到款后我再支付。我与原告方已经结算过,欠原告方砂石款270000元,我是该段项目的负责人,通过挂靠高原公司承包到该工程。

被告贵州省高原公司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否到期。

原告砂石厂对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砂石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

二、《欠条》一张。证明:吴忠伟欠原告砂石款270000元。

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砂石厂是原告方从李林春处转让而来。

被告吴忠伟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质证认可的原告提交的砂石采购合同、欠条,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吴忠伟以其挂靠的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同安龙县交通局签订兴天公线至大湾、拉然沟至马安云道路硬化项目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吴忠伟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1日被告吴忠伟与原告代表人张显峰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碎石、细砂55元/m³,块石46元/ m³,粉砂80元/ m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供货方每满1000方采购方预付30000元,工程结束后在30天内按照实际用量凭票单计算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270000元,吴忠伟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内容是“欠条 今欠到安龙县万峰湖镇张显峰砂石款(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注安龙县交通局付清款后一次性付清砂石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忠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承认予以付款,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付清欠款。原告在与被告吴忠伟订立合同时,仅知道该工程系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吴忠伟系项目负责人而不知吴忠伟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吴忠伟称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予认定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因此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吴忠伟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吴忠伟以欠条注明安龙县交通局付清后一次性付清砂石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忠伟给付原告安龙县万峰湖镇茅草坪砂石厂砂石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由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吴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立芳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