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男,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2年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喝酒后殴打原告,从2010年6月6日起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相不联系,现已分居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在子女抚养方面,因原告无住房,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学习,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子女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2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红;2007年7月10日生育次子王某成。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纳盘二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面积为120平方米)。共同债权有王某良尚欠人民币500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起各自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外出找工后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长期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且原告现无固定住所,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子女应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相关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主张,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某红、王某成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2月1日(每月28日前支付)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
原告对孩子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四、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债权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发敏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岑翼光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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