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瑞, 男 ,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刘某兰诉与被告马某瑞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兰、马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口角,被告便追到原告家门口大骂,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争吵起来,被告先出手打原告,用扫帚柄打原告头部后又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左眼和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便到坡妹派出所报警,并于当天包车到贞丰县医院治疗7天后又到贵阳做眼睛检查,现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978元、车费1016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贵阳住宿费100元,合计为6334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系被告的亲嫂子,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一大早就跑到被告家门口大叫,说要要回原告以前送给被告约价值100元的柜台,被告就和原告对争、论理,为此激发了原告怒气,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扫帚朝被告身上乱打,被告左右躲闪多次,但原告不但不停手,反而越打越凶,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用手还击原告,原告便打电话叫来派出所的同志来阻止了这场争吵,现原告要求被告不同意,是原告先打被告,并且被告也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册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左眼轻微伤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专用发票7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费用的事实;4、包车收条复印件一份、车票复印件10张、餐票复印件16张,用以证实支付车费的事实;5、入院记录原件一份、会诊记录原件一份、CT诊断报告原件2份,用以证实受伤事实;6、出院记录原件6份,用以证实其出院事实;7、照片原件6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申请出庭证人胡某某证实:...他们先吵架的,当时原告在扫地,原告就拿起扫把打被告,之后原、被告就打起来,至于他们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的事实。
被告对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坡妹到贞丰县一般坐车为15元,包车为100元,最高为150元,原告包车过高不予认可进行辩解外,对其余原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自己没有先出手打被告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上述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证人证言,除原告提交的包车复印件收条无法认定,只能按现时价为150元包车费外,对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某兰与被告马某瑞本是叔嫂关系,双方理应团结互助,建立和谐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但双方遇事未能约束自己的言行,寻找合理的解决渠道,原告先动手用扫地扫帚打被告,导致与被告实施反击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产生,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未能理智地处理好双方所发生的矛盾,而是采取还击手段,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产生,被告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78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116元的诉讼请求,只能由被告马某瑞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即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计算,应比照当地实际平均收入,原告要求误工7天费用为800元计算偏高,应按照当地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以每天7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为住院7天+伤情鉴定1天共8天,误工费为70元/天×8天=560元;原告受伤先后住院治疗费要求为2978元人民币,该项未超过有医疗发票单据数额,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和需要专人护理的意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从坡妹至贞丰县城的包车费,因未充分列举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数额不予采信,只能参照现状,从坡妹包车到贞丰县住院包车200元、以及出院后返回1人车费15元计算,到贵州省医院检查交通费贞丰县至贵阳往返100元×2次=200元;贞县至坡妹往返15元×2次=30元,住宿费1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其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兰受伤住院医疗费2978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545元,总合计为4083元人民币,由被告马某瑞承担人民币1225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瑞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春桂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岑洪萍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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