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余某。

被告龚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2日生一男孩支某1(已死亡),于2006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支某2,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结婚2年后,长子支某1经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智力低下,被告从此性格大变,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为此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过案,特别是2012年长子死亡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长年不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只能带着女儿外出务工,孩子只能随原告到哪里打工就只能到那里读书,给孩子造成经常换学校和老师的现象,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近2年来,被告就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经常回家就喝酒,喝后就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向派出所领导反映情况,派出所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完整,让原告与被告的三哥讲明情况,可被告不听家人的劝告,反而说原告不给其面子,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为了原告自身的安全,现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约150平方米,值15万元,债务是因被告喝酒后与别人发生打架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2日生一男孩支某1(已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于2006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支某2。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盘县滑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从长子死亡后,性格大变,双方经常吵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被告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不了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 元 生

人民陪审员  顾 典 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凤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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