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兴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兴,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庆宇,贵州省贞丰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李瑞雪,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兴义市。
原告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潘庆宇、李瑞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庆宇与被告李瑞雪之父李继忠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因经营需要,由李继忠代表被告潘庆宇与原告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相商后签订了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含场地),年租金为31000元,租期从2009年起至2012年的《租赁协议》。2012年李继忠不幸去世,其与潘庆宇的合伙事务由其女儿李瑞雪全权负责处理。而租期届满后,二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场地设备,按李继忠所签订的协议支付租金。考虑到若叫被告立即搬出,会造成被告利益损害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暂时使用。2013年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原告需要收回租赁物另作他用,故数次找被告相商,叫他们归还原告的厂房、场地。但被告李瑞雪同意,被告潘庆宇以厂房场地不属于原告所有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导致被告占有房屋、场地使用,却不支付费用的事实。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所有的安龙县原新光玻璃纤维厂房屋、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每年按31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止)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贵州省安龙县新光玻璃纤维厂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91873.03及利息2436571.31元,原告起诉后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偿还;
2、(2006)兴执字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以最高价33万元购买得被执行人安龙县新光玻璃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尚欠的债务原告已自愿放弃;
3、安府行决字(2008)1号文件,拟原告以物受偿的超出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准玻璃厂占地面积1.1亩的土地已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
4、国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安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为1900多平方米,使用年限为50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安龙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10544元;
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占用的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6、租赁合同,拟证明2009年4月原告与李继忠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安龙县新光玻璃纤维厂 ”所有设施和厂房;
7、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8、周兴达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潘庆宇答辩:我和李瑞雪的父亲合伙是事实。因为使用新光玻璃纤维厂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我侵占原告场地不是属实。玻璃纤维厂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房建,他授权给我玻璃厂的债权债务由我负责。玻璃纤维厂的厂房、设施、场地属于玻璃厂,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庆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瑞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李继忠、王磊、潘庆宇系合伙关系;
2、安龙县金州股东第四次会议决议,拟证明王磊的40%的股权转让给李继忠后李继忠的股权为80%,潘庆宇的股权仍为20%。
3、收条一份,拟证明李继忠退还王磊股金15万元后公司股东只有李继忠、潘庆宇;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否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庆宇与被告李瑞雪之父李继忠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因经营需要,由李继忠代表被告潘庆宇与原告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相商后签订了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原“安龙县新光玻璃纤维厂”所有设施和厂房,年租金为31000元,租期从2009年4月起至2012年4月的《租赁协议》。2012年李继忠去世,其与潘庆宇的合伙事务由其女儿李瑞雪全权负责处理。而租期届满后,二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场地设备,按李继忠所签订的协议支付租金。原告考虑到若叫被告立即搬出,会造成被告利益损害的实际情况,即口头同意被告继续暂时使用。2013年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原告需要收回租赁物另作他用,故数次找被告相商,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厂房、场地。被告李瑞雪同意,而被告潘庆宇以厂房场地不属于原告所有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并拒绝归还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导致被告占有房屋、场地使用,却不支付费用的事实。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所有的安龙县原新光玻璃纤维厂房屋、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每年按31000元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止)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另查明:2005年7月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由贵州省安龙县新光玻璃厂偿还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873.03元及至2004年5月止的利息243,657.31元,2004年5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自行履行)。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7年1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安龙县新光玻璃纤维厂厂房、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33万元,扣除评估费5000元,拍卖佣金6600元,拍卖款33万元用于偿还申请人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将所拍卖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解除对上述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三、查封前由被执行人安龙县新光玻璃纤维厂租赁给周慕贤的租赁协议继续生效;从裁定之日起租赁收益归买受人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承租人周慕贤投资该厂的费用,因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其替出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四、本案未执行部分205503.34元申请人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执行终结执行。执行费2535元由申请人承担。原告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取得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李瑞雪之父李继忠与被告潘庆宇及案外人王磊于2008年10月签订筹建“安龙县金州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协议》,李继忠、王磊各占股份40%,潘庆宇占股份20%,以经营薏仁米加工。2010年4月李继忠、王磊、潘庆宇签订《安龙县金州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决定股东王磊40%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给李继忠,自决议签订之日起李继忠的股权变更为80%,潘庆宇的股权仍为20%。2010年7月给付王磊退股金15万元。在安龙县金州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办期间由李继忠主持该公司的事务直至其去世。2009年4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就是李继忠在负责公司期间即代表公司也代表潘庆宇签订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2005)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06)兴执字3-4号民事裁定书、安府行决字(2008)1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 、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兴达居民份证,被告李瑞雪提供的合伙协议、收条、安龙县金州股东第四次会议决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以最高价33万元购买得被执行人安龙县新光玻璃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原新光玻璃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的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李继忠作为公司负责人,既代表自己,也代表潘庆宇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李继忠之女李瑞雪、潘庆宇虽未续签租赁协议,但李瑞雪、潘庆宇仍继续使用原告原“安龙县新光玻璃厂”所有设施和厂房,原告也同意使用,但被告应参照原来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年31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不但不支付租金,被告潘庆宇反而“以玻璃纤维厂的厂房、设施、场地属于安龙县新光玻璃厂,原告办理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未起得我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并拒绝搬出厂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厂房、设施时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标准以参照李继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的计算方式计算为宜,即应从2012年4月起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3.33元至直至被告返还原告厂房及场地为止;原被告未约定不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利息,并且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每月赔偿的2583.33元中得到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保护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庆宇、李瑞雪立即停止占用原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安龙县新光玻璃纤维厂”的厂房及场地,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该厂房及场地后将该厂房及场地返还给原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潘庆宇、李瑞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2年4月起每月按照2583.33元的方式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和场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天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潘庆宇、李瑞雪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新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