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妹与韦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曾向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之母即被告韦某某支付抚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韦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给二原告,从2011年4月起每月7日前按月支付前一个月的抚养费,直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二原告于2013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期间二原告的祖父不得不借外债来供二原告读书及生活,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偿还外债后所剩无几。现二原告都在兴义读书,每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都已增加,由于二原告尚未成年,祖父年迈多病,无经济来源,二原告的学费及生活费用没有任何保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每人每月500元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支付二原告每学期学习费用2826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韦某某之夫王某某因病去世,同年10月韦某某便到冗渡镇与他人同居生活,其所生育的子女即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跟随祖父王某某一起生活。2011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韦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给二原告,从2011年4月起每月7日前支付前一个月抚养费,直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二原告于2013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册法执字第131号],由被告韦某某一次性支付14600元抚养费,作为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全部义务。

原告王某某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就读于册亨县第三中学,因家庭经济困难,学校对王某某减免了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王某某从2014年9月至今就读于兴义市神奇中学,第一学期学校收取杂费及书费3300元,第二学期该校对王某某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用进行减免,仅收取书费550元书费。原告王某某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就读于册亨县威旁中心学校,学校对王某某在校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减免,2014年2月王某某从册亨县威旁中心学校转到黔西南崇文中学七年级就读,实际交费6000元整,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学校申请贫困减免,该校对王某某在八年级第一学期的所有费用全免,第二学期的费用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之母,二原告之父去世后,二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虽于2011年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随着二原告逐渐长大,各项开支不断增加,加之二原告以及二原告的祖父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确实无法维持二原告正常的基本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抚养费的数额上,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加之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部分抚养费,故酌情由被告从2015年3月起按每人每月增加1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二原告要求增加在兴义读书、生活费用的主张,根据就近入学的基本原则,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但二原告的监护人王某某执意将二原告送到兴义就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学期学习费用28260元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某某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合计再支付200元抚养费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直至二原告能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 梅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云海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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