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邦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连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顺发未到庭。
被告韦元敏(系陈顺发之妻)。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龙农商行”)诉被告陈顺发、韦元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邦俊、杨连江,被告韦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月利率为10.59‰,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15.885‰。同时,被告陈顺发、韦元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社区梓桐阁组的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1667.13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202179.62元,本息合计502179.62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2179.6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止),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88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二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第0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贷款已发放给被告。
3.(安)农信社(2011)抵字第059号《抵押合同》(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房新安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安集用(2010)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贵州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地产价值认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债务的抵押情况。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韦元敏进行过催收。
被告陈顺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韦元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因我们的车发生过交通事故,赔出去一笔钱,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周转资金。
被告韦元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顺发以购车为由与原告(原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第0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陈顺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0.59‰,逾期罚息为15.8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对借款到期前被告陈顺发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后被告陈顺发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转入被告陈顺发账号为的银行卡内。
同日,被告陈顺发、韦元敏将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梓桐阁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2.47㎡)一栋为前述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安)农信社(2011)抵字第059号《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被告陈顺发借到该笔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667.13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202179.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韦元敏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3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陈顺发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顺发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韦元敏应与被告陈顺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顺发、韦元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梓桐阁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顺发、韦元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为202179.6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85‰计算,复利以202179.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85‰计算]。
二、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顺发、韦元敏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梓桐阁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92.47㎡)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陈顺发、韦元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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