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小娟与被告许大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文小娟。

被告许大福。

原告文小娟诉被告许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小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小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用被告父亲许生贤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位于滑石乡许家屯村二组)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许大福未到庭答辨,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及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借条40000元,用宅基地使用证做抵押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向被告许大福送达应诉材料时,向其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用其父许生贤的宅基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将该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院调取的被告许大福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许大福向原告文小娟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并以现金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文小娟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正。借款用于土石方开挖周转所用,借期为6个月,2013年9月24日-2014年3月24日,如到期不能还清,用许生贤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证号20011801号。许生贤与许大福父子关系。借款人:许大福,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并将土地使用者为许生贤,地址位于滑石乡许家屯村二组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大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小娟借款40000元。如被告许大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大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文小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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