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文昌,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杨秀权,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雷正曹诉与被告杨文昌、杨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曹、被告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正曹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文昌因装修住房与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3000元,杨秀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期还款。为此,特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文昌答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些时间,力争在2015年春节之后的一、两年内将本金还清。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六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支付到2013年7月1日。后因被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家庭出现经济困难,故而没有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请求,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并辩称被告杨秀权作为被告杨文昌之子,由于刚参加工作,每月已经被银行扣除大部分工资。希望原告能放弃对被告杨秀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秀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昌于2012年12月31日因装修住房向原告雷正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雷正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被告杨秀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借款当天,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将47000元打到被告杨文昌的工行账户上。借款之后,被告杨文昌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由于被告杨文昌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而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杨秀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组织调解。庭审中,原告不愿放弃借款利息及对被告杨秀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昌向原告雷正曹借款并出具借条,担保人杨秀权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担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杨文昌主张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昌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该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月利率6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本案中被告杨秀权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证期间则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秀权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杨秀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做出裁判。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文昌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正曹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雷正曹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昌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艳露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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