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朝勇与被告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张朝勇。

被告张朝军。

原告张朝勇诉被告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朝勇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勇、被告张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勇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以到松河购买中巴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张朝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被告未还款的原因是原告1996年12月份在云南出事,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4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应先将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84400元偿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军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张朝勇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张朝勇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朝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张朝军,2006年10月26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应先将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84400元偿还给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勇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张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朝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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