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林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谈恋爱后,2010年1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辉,现在册亨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彼此之间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又不做家务事,对子女不管不问,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给婚生子林某辉,直至年满18周岁止。子女的医疗费用及上大学的教育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外出打工是为挣钱养家,2015年春节因原告的父亲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才回娘家,原告是为维护他父亲的尊严才不得已与被告提出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辉,现在册亨县金太阳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给林某辉直至年满18周岁止,子女的医疗费用及上大学的教育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虽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化解生活矛盾,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岑章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