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夏某。

被告刘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丽萍、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30日生长子夏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当初几年还能和睦相处,双方共同在浙江打工,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正月8日,被告以到沾益吃喜酒为借口,离家出走,从此便无影无踪,原告苦苦寻找,至今已达三年有余,仍然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抛家丢子,给原告造成心理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生长子夏某某。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赵某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外出,不给原告任何音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孩子夏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双方所生孩子夏某某,由原告夏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包丽萍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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