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
被告郑卫星。
被告徐本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本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
原告徐友志诉被告郑卫星、徐本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友志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友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徐庆、被告郑卫星、被告徐本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本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调取被告徐本贵及其妻子潘媛媛的医疗费用及保险公司支付到该医院的10000元的使用情况,并于2015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徐友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徐庆、被告郑卫星、被告徐本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本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志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郑卫星驾驶贵BQ5663号小型汽车向盘县普古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普古鸡普线30Km+900m时与被告徐本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徐本贵及乘坐人潘媛媛、原告徐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9肋);3、额部开放伤;4、双下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本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友志无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盘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友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720元至5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卫星驾驶的贵BQ5663号小型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83.44元(其中医疗费259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21.2元、误工费12842.4元、后期治疗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元、鉴定费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卫星、徐本贵按份赔偿。
被告徐本贵辩称,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不足部分请求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郑卫星辩称,一、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徐本贵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违法占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被告徐本贵驾驶无牌无证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自身也未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认定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郑卫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的是事故双方驾驶人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参考,不能仅以该认定书对全案作出认定,在民事责任承担中应分析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对各自承担的责任作出公平裁判,因此,根据被告所述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郑卫星对交强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仅承担10%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给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37.44元包含了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夹克式背架)2680元,因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付款人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此时原告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去云南购买器械,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购买该器械,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也证实,原告并不需要使用夹克式背架。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夹克式背架)268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右肾小结石、颈椎间盘突出和左侧中断陈旧性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该三项病症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费用有误,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纯收入按543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我国人口平均年龄减去实际年龄×10%),原告13342.44元伤残赔偿金的诉求过高;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5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不能认定原告误工损失减少,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无法认定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依法裁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无正式票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卫星向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22000元用于被告徐本贵和潘媛媛的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下的医疗费项目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将10000元医疗项目限额垫付,故本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伤者为65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该计算15年,按6671.22元/年计算应为10006.83元;交通费应按实际提供发票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平均标准77.33元/天计算;伤者已65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返聘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工资表、清单予以证明其仍在工作,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徐友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郑卫星、徐本贵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所致,被告郑卫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友志无责任,被告徐本贵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郑卫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本贵、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郑卫星认为原告徐友志乘坐被告徐本贵的车辆存在过错,原告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郑卫星承担40%的责任的要求被告郑卫星不同意,责任如何承担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2、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医疗过程,原告住院18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徐本贵、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郑卫星认为医院没有要求原告购买夹克式背架,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到云南去购买该材料,该费用依法予应以排除,原告的陈旧性骨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也应予以排除。
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徐本贵无异议;被告郑卫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按照最高数额计算不对,后续医疗费应取中间值,对鉴定的误工期有意见,误工期应该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情况作出。
被告徐本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卫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救护车费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郑卫星为徐友志、潘媛媛、徐本贵三人支付救护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其子徐庆开车送去医治的,救护车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本贵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事实,达不到被告郑卫星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其中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应赔偿的项目规定了医疗赔偿项目和伤残赔偿项目,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用以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没有垫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徐本贵认为保险公司确实打了10000元到医院为被告徐本贵支付医药费,但这10000元好像没有用完,好像还有一百多元返还给保险公司了;被告郑卫星认为保险公司确实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是由徐友志和徐本贵两家去分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调取被告徐本贵及其妻子潘媛媛的医疗费用及保险公司支付到该医院的10000元的使用情况,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向本院出具了徐本贵和潘媛媛医疗费用汇总表及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使用情况说明,原告及被告徐本贵、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卫星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用于原告及被告徐本贵和徐本贵之妻潘媛媛的治疗,为何只用于被告徐本贵的医疗其不清楚。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徐本贵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鸡普线30Km+900m处与被告郑卫星驾驶的贵BQ566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徐本贵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友志、潘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本贵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友志、潘媛媛无责任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9肋);3、额部开放伤;4、双下肺挫伤;5、颈椎间盘突出;6、左侧桡骨中断陈旧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3257.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向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夹克式背架一套,支付2680元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盘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徐友志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720元至5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依据。
4、被告郑卫星提交的救护车费用收据,原告表示原告是其子开车送往医院,该费用未用于原告,被告郑卫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郑卫星驾驶的贵B-Q5663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保险公司为贵B-Q5663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依据。
6、本院向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调取徐本贵和潘媛媛医疗费用汇总表及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使用情况说明,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徐本贵及其妻子潘媛媛也在本次事故受伤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潘媛媛的医疗费为7922.15元,徐本贵的医疗费为43864.29元。期间保险公司向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徐本贵的治疗。徐本贵于2015年1月13日结算后,费用余款135.71元(其自行交纳费用34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徐本贵的医疗费43864.29元)于2015年5月27日退还保险公司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卫星系贵B-Q5663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徐本贵与案外人潘媛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徐本贵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鸡普线30Km+900m处与被告郑卫星驾驶的贵BQ566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徐本贵及摩托车乘车人徐友志、潘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对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本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友志、潘媛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9肋);3、额部开放伤;4、双下肺挫伤;5、颈椎间盘突出;6、左侧桡骨中断陈旧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3257.44元,原告住院期间向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夹克式背架一套,支付26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9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144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926.3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926.36元,合计42370.16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徐友志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720元至5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即增加残疾赔偿金13342.4元、期治疗费59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变更为6421.2元、误工费变更为12842.4元、营养费变更为48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徐本贵及其妻子潘媛媛受伤后同时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潘媛媛的医疗费为7922.15元,徐本贵的医疗费为43864.29元。被告郑卫星驾驶的贵B-Q5663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贵B-Q5663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将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账户,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将该款用于被告徐本贵的治疗,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与徐本贵结算后,将费用余款135.71元于2015年5月27日退还保险公司。
再查明,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原告徐友志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23257.44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卫星辩解原告右肾小结石、颈椎间盘突出和左侧中断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该三项病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表示其对该几项未进行治疗,被告郑卫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中哪些费用用于治疗这几项病症,故被告郑卫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原告向云南凛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夹克式背架一套是为辅助其伤治疗,其为此支付的夹克式背架2680元,应予支持。被告郑卫星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的夹克式背架用于原告的其他伤情,与本次所受之伤无关,故其辩解原告购买夹克式背架无医疗机构建议,且住院期间不可能到云南购买夹克式背架,该费用应该予以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5937.44元;2、误工费,被告郑卫星、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5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事发时原告已满65岁(1950年9月7日出生),但原告无其他收入,需要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因受伤需要治疗导致无法劳动,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来计算,即误工费为21823元(47466元/年÷12月÷21.75×120天≈2182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42.4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911元(47466元/年÷12月÷21.75×60天≈109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21.2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8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原告主张80元/天超过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2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超过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0006.83元(6671.22元/年×15年×10%≈10006.8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超过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006.83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就医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后期医疗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59号鉴定意见书表示“被鉴定人徐友志左手影像学复查及左手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4720元至5900元之间”,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未给出具体的数值,被告郑卫星、保险公司表示后期医疗费应取中间值,本院予以支持,故后期医疗费应为531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37.44元、误工费12842.4元、护理费6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06.83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531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857.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卫星驾驶的贵B-Q5663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为贵B-Q5663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被告徐本贵庭审中认可该10000元用于被告徐本贵的治疗,且有100多元已退回保险公司,该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情况说明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其余部分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退回被告保险公司的135.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余款31111.73(医疗费25937.44元+后期医疗费5310元-135.71元)应按被告徐本贵、郑卫星的事故责任来分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本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8.21元(31111.73×70%),郑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333.52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郑卫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郑卫星认为自己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都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2842.4元、护理费6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06.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5610.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被告徐本贵及其妻子潘媛媛和原告徐友志三人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徐本贵夫妻二人经本院就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进行释明后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均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无法确定其损失,因而无法按比例确定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被告郑卫星辩解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22000元用于被告徐本贵和潘媛媛的治疗的理由,与本案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友志医疗费135.71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5610.43元,合计35746.14元。
二、由被告徐本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友志医疗费损失21778.21元。
三、由被告郑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友志医疗费损失9333.52元。
四、驳回原告徐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徐友志负担3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被告徐本贵承担540元,由被告郑卫星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友志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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