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枫。
被告蒋岚海。
被告蒋尚兴。
原告何秀华诉被告蒋岚海、蒋尚兴、蒋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秀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何秀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蒋家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蒋岚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典考、张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秀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枫、被告蒋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岚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华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蒋岚海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何秀华借款人民币51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蒋尚兴、蒋家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2013年9月份,被告还款20000元后截止今日仍余下318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尚兴、蒋家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岚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2720元及2015年5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尚兴、蒋家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蒋家田代被告蒋岚海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900元,因此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蒋家田的起诉,并放弃起诉被告蒋家田对余下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蒋岚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2720元及2015年5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蒋尚兴辩称,在2012年5月份,被告蒋岚海如何向原告借款,自己不知道,本案中剩余的31800元借款就是从之前的借款中留存下来的。当时被告蒋尚兴在为蒋岚海打工,蒋岚海要求被告蒋尚兴到滑石乡派出所,被告蒋尚兴就到派出所后,何枫就对蒋尚兴说蒋岚海让蒋尚兴为他的200000元作担保,问蒋尚兴敢不敢,被告蒋尚兴说敢,当时蒋岚海在旁边写借条,后来蒋尚兴和蒋岚海分别在借条上签字,但是这笔钱原告是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支付给蒋岚海的,被告蒋尚兴不知道,2013年4月15日,被告蒋岚海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蒋尚兴和蒋家田继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9月份左右蒋岚海偿还了20000元,后来就只剩下31800元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尚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尚兴没有意见,但被告蒋尚兴没有履行能力,蒋岚海还有财产,如果蒋岚海一直没有出现,那么被告蒋尚兴就把蒋岚海的财产处理以后还给原告,如果蒋岚海出现了,就由蒋岚海自己去处理。同时,这剩下的15900元借款已经超过了原来的200000元借款。
被告蒋岚海未作答辩。
原告何秀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结算后,被告蒋岚海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1800元,被告蒋尚兴、蒋家田在该借条上签字,继续为被告蒋岚海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尚兴无异议。
被告蒋岚海、蒋尚兴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蒋岚海由被告蒋尚兴、蒋家田担保向原告何秀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蒋岚海借到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蒋岚海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蒋岚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00元,被告蒋岚海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秀华(身份证******)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元(51800元),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蒋岚海(身份证******),担保人蒋尚兴(******)、蒋家田(******),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被告蒋岚海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何秀华借款2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岚海偿还借款本金31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2720元及2015年5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蒋尚兴、蒋家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蒋家田偿还了原告何秀华借款本金15900元,原告何秀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蒋家田的起诉,并表示放弃被告蒋家田对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同时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蒋岚海偿还原告本金15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2720元及2015年5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蒋家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何秀华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何秀华及被告蒋尚兴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蒋岚海向原告何秀华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蒋尚兴、蒋家田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何秀华与被告蒋岚海于2013年4月15日结算后被告蒋岚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00元,被告蒋岚海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1800元的借条,被告蒋尚兴、蒋家田继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岚海应按其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蒋岚海未按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何秀华要求被告蒋岚海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蒋家田代被告蒋岚海偿向原告何秀华还借款了本金15900元,故被告蒋岚海现应偿还原告何秀华借款本金159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何秀华要求被告蒋岚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蒋岚海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蒋岚海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何秀华逾期利息,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蒋家田于2015年6月16日代被告蒋岚海偿还了借款本金15900元,因此,被告蒋岚海应支付原告何秀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653天的逾期利息为3186元(31800元×5.6%/年÷365天×653天≈3186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余额15900元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何秀华认为被告蒋岚海应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1272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5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尚兴、蒋家田为被告蒋岚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蒋尚兴、蒋家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债务人蒋岚海及担保人蒋尚兴、蒋家田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后,又以被告蒋家田已为被告蒋岚海偿还部分债务并放弃其对其余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家田的起诉,该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蒋尚兴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蒋岚海在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即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月3月1日止六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不在该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蒋尚兴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蒋尚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岚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秀华借款本金15900元,支付原告何秀华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3186元,并以借款本金1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 %支付原告何秀华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蒋岚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蒋尚兴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元,因原告何秀华变更诉讼诉讼,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蒋岚海负担235元,由原告何秀华负担271元,其余406元予以退还原告何秀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秀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令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