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钱某。

被告周某。

原告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当初几月均能和睦相处,后因性格差异,偶有摩擦,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11月26日被告乘原告外出务工之际悄然离家,从此,便销声匿迹,均无消息,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原告深感伤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价值40000元,由原告享有。

原告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2015年7月6日依法向村网格员陈某了解被告周某的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在笔录中陈述:“钱某是上门女婿,周某已外出三四年了,我们村里联系不上她,周某连她父亲周某某去世时都没有回来,周某母亲胡某某也外出五六年了,周某某去世时也都没有回来,周某的三个妹妹也外出打工了,他们应该也联系不上周某,现在他们家里就只有钱某一个人在家”。原告对陈某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向网格员陈某调取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周某于2012年11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周某于2012年11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不顾家庭,离家外出,不给原告任何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由其享有,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属不明,无法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由其享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

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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