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王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在生活处理问题时意见分歧较大,常为一些家庭琐事闹得不欢而散,加之原被告婚后不会生育,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睦。原告苦心经营家庭,希望能够感化被告,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可是被告从未意识到“家和万事兴之道理”,从不换位思考,不理解原告的苦衷,反而无理取闹,时常侮辱原告并用恶语中伤原告。更加不幸的是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常常在外酗酒,回到家里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未尊重原告,被逼无奈的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外出务工,不敢再与被告共处一室,原告承受着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之痛,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审理中,原告经好友劝解,愿意为了家庭着想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继续以酗酒为生,没有悔改之意。因此原被告已不能和睦相处,无法再维系婚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后共有房屋一栋价值六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三万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2015年4月8日以为了家庭着想,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挽救家庭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常侮辱并恶语中伤原告,且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常常在外酗酒后回家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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