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不务家业,整天在外赌博,酗酒回家后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维持夫妻双方的婚姻,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劝说,但被告总是对原告的劝说置之不理,常常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殴打及纠缠,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参加妇检,因此而产生的家庭债务6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夫妻之间再无和好可能,如此夫妻关系已完全不能继续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编造了许多无理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法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对原告还是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使原告只能继续外出打工糊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家庭债务(原告借款支付双诚信双承诺违约金)3000元。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借条和收据,用以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原告所借的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暂住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在渐江打工度日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时间来说是原告是罚款后再离家外出,也无法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的毒打才离家外出打工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生活幸福,双方于2005年3月至2007年9月共同在昆明打工。原告认识第三者胡某后,原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与被告争吵妄想离婚,结果未得逞后于农历2007年9月私自离家出走,并与胡某私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胡某某。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虽原告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但被告三番五次的试图到原告打工所在地昆明寻找原告和好,原告没有给出具体肯定与否定的答复,说明原告与被告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还有完全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出的家庭债务系原告故意违反《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受罚款所致,且原告在家庭婚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其家庭债务应完全由原告独自承担。
被告陆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没有意见。
2、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女孩胡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及原告已经流入镇宁县打汗村,被告多次向该地址寻找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些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胡某结婚和生有孩子胡某某的事实,结婚应是民政登记结婚的为准。
3、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属于四级伤残人员,如果离婚将面临重大的生活压力,对分割财产及共同债务方面应当照顾被告的事实,原告没有意见。
4、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生有一女孩的事实。原告认为光碟里的声音不是原告的声音。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的依据。
2、原告提交派出所的居住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在浙江打工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其姨妈李某借款6000元用于交纳“双诚信、双承诺”违约金6000元的依据。
4、原告的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的依据。
5、被告提交的残疾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系残疾人,其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依据。
6、被告提交的证明和光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钱某(已故)于1999年11月15日生有一男孩钱某某。原被告于200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实际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未按规定参加妇检,于2015年5月22日被处予6000元的罚款,其向李乖琴借款6000元交纳该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实际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私自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原告不愿意给被告任何机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生活幸福,但其提供的三份证明及光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幸福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幸福,原告虽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但原被告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还有完全和好的可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孩子钱某某,原告在起诉时虽未提出抚养意见,但该孩子现不能独立生活,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该孩子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债务3000元的请求,因债务6000元是原告未按规定进行妇检造成被罚款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未按规定参加妇检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该债务应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陆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冯某与其前夫钱某所生孩子钱某某,由原告冯某抚养。
三、原告冯某向李某所借的款6000元,由原告冯某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凤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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