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不到三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用镰刀背将原告左腿及臀部打伤。被告常常用言语和行动折磨原告,原告无奈之下独自到昆明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于2011年到某矿上班,其没有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已经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张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为了张某某的健康成长,张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月收入3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所诉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辱骂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不守妇道,2008年原告到某选煤厂打工期间,与云南省唐某发展为不正当关系,随后私奔至某乡非法同居至今;2、孩子张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原告收入不稳定,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且原告不能给孩子树立良好的形象,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工作稳定,具有固定收入,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鉴于原告生活作风影响极坏的问题,建议判决原告不享有探视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30260元(民房一间价值30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36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960元,债权:唐某借款100000元、朱某借款40000元,范某借款30000元、蒋某借款10000元、毛某5700元、任某10000元,原被告结婚10年,被告年收入30000元,共为家庭创造收入200000元),无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务时,需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般价值的补偿”、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等规定,鉴于原告存在极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共同财产按照被告父子与原告及其父母按照3:2比例进行分配,即王某、张某某享受258156元,张某及其父母享受172104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张某某,而孩子张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孩子的意见,本院依法向张某某调取笔录,征求其意见,张某某在本院调取的笔录中表示要求与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依据。

2、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孩子张某某自读书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张某某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张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双方所生孩子张某某已经跟随被告生活多年,张某某也表示要求由其父王某抚养,故被告王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结合农村生活实际,由原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孩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原告认可,该财产中电视机归被告所有,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影响极坏,但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判决原告不享有探视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的民房一间,但没有权属证明,原告在庭审陈述该房屋其父母出钱购买了部分材料,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被告认为位于某村的民房一间(值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分割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唐某借款100000元、朱某借款40000元,范某借款30000元、蒋某借款10000元、毛某5700元、任某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所列的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故其请求分割该债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结婚10年,被告年收入30000元,共为家庭创造收入20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的事实,其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孩子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张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孩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归被告王某所有;一台洗衣机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张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王某预交财产分割费1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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