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舒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广东打工相识,相识不到两月就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7月1日生一男孩舒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当初几年还能和睦相处,自2000年以来,被告以赌博为生,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稍不如意便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10月,被告再次酗酒滋事,原告无法与之交流,提出分手,经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承诺改掉习惯不再吵架,并对家庭负责,可是不到三个月被告照常无端谩骂原告,原告迫于无奈,独自外出打工已近两年,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本该有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建立,被告无端实施家暴,对家庭不负责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诱因,为此,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舒某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地平房一栋,约值8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7月1日生一男孩舒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本该有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建立,被告无端实施家暴,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谋生近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承诺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不了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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