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王某。
原告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印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9日生长子王某1,于1995年10月27日生次子王某2,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前因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就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随着两婚生子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缓和,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希望能够缓和夫妻感情,但事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无任何好转,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再诉请离婚,两婚生子现均已成年,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需要法院作出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曾两起诉过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和,是因为原告在红果几年不回家,在红果干什么也不告诉被告,现在虽然不涉及孩子抚养,但总得为孩子准备办理婚事,帮助孩子成家立业父母应尽的责任。原告在外打工几年从来没有带过一分钱回家,被告为抚养孩子、自己受伤住院及建房等欠下五十多万元的债务。被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在乎原告所犯下的错,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是恶人先告状,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原告三思而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10月19日生长子王某1,于199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10月27日生次子王某2。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撤回起诉后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实际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辩解原告在红果几年不回家,在红果干什么也不告诉被告,被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在乎原告所犯下的错,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王某1、王某2均已成年并在外打工,不存在抚养。被告认为其为抚养孩子、自己受伤住院及建房等欠下五十多万元债务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印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凤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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