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3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林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许某1,于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许某2,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认识时间短,草率登记结婚,盲目结合,没有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不愿意归家,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许某1、许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村田园山庄,面积300平方米,值19万元,归被告所有;一台神钢牌140型挖掘机,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向某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向陆某借款10万元、文某借款4万元、周某借款3万元、许某某借款15万元、黄某借款1万元、彭某借款1万元、林某借款1万元,合计45万元,由原告承担26万元,由被告承担19万元,5、无共同债权,6、无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双方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经双方自愿及双方父母同意才结婚,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许某1,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许某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因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不愿意归家,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不了该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凤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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