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与印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2
原告敖某。

被告印某。

原告敖某诉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敖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诉称,被告与前夫敖某某(已故)于1999年8月27日生长子敖某1,原被告于200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7日生一女孩敖某2,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双方相处不融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二年有余,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长子敖某1、二女敖某2均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与前夫敖某某于1999年8月27日生一男孩敖某1,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生女孩敖某2的事实。

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印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父亲印某某、被告与前夫所生孩子敖某1了解被告的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父亲印某某陈述:“印某嫁给敖某后,敖某带着她去浙江打工,自从两年多以前印某就没有和我们联系了,现在也无法联系,我们已有两年多联系不上印某了”,

被告之子敖某1陈述:“我母亲再婚后,我就和我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没有和我母亲一起生活,而且在我读三年级时候,他们就出去打工了,她们很少管我,现在我已经没有读书了,虽然我还未满十八周岁,但是我已经可以靠自己能力打工挣钱养活自己了,我不需要他们来抚养了,我母亲我无法联系上她,也不知她在什么地方”。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与其前夫敖某某于1999年8月27日生一男孩敖某1,原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3月7日生女孩敖某2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印某某、被告之子敖某1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敖某某(已故)于1999年8月27日生一男孩敖某1。原被告于200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3月7日生一女孩敖某2。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印某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外出,不给原告任何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印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双方所生孩子敖某2应由原告敖某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其前夫敖某某所生孩子敖某1虽然表示其已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但其还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要求抚养敖某1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敖某与被告印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印某与其前夫敖某某(已故)所生男孩敖某1、原被告所生女孩敖某2,由原告敖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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