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柳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2
 

原告陈某。

被告柳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相处不和睦,夫妻感情发生破裂,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仍然杳无音信,被告的不辞而别,给原告造成精神打击,现夫妻感情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要求离婚。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至今在家进行正常生产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想隐瞒外遇的事实,但这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不但虚假,杜撰事实,欺骗法院,为达到离半边婚的目的。被告不存在离家出走,不见踪迹的情形,原告父亲于2015年正月二十八去世时,被告作为儿媳妇在家尽孝,之后被告一直在家操持家务,与邻居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吵闹过。被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是每年都回家的,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相处不和睦,夫妻感情发生破裂,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仍然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不了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 元 生

人民陪审员  顾 典 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凤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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