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2
原告牛某。

被告吴某。

原告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处理问题的方式分歧较大,被告时常无事生非,双方无法交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不是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争吵后很快就会和好如初,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有基础的,希望原告好好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牛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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