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学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岚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宇。
被告肖支武。
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岚岚、被告肖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肖支武向原告购车(贵B71956)欠款事宜同原告进行商议结算,至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79711.77元,约定从至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授权书一份,被告承诺如到期未还款,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余下欠款将按每个月0.945%利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将车辆扣回,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余款179711.77元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利息20379.31元(179711.77×0.945%×12个月),判决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3.64元,合计212094.72元。
被告肖支武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79711.77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力还款,由原告把车开回去,双方所有的债务全部抵消或者原告给被告两年的还款时间,在两年的还款期内不再计收利息。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授权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支武于2010年12月向原告购买号牌为贵B71956大型货车一辆,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就购车欠款事宜进行商议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79711.77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向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有大型货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贵B71956。现欠到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余款:壹拾柒万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柒角柒份(179711.77元),还欠贵州银行盘县支行(原欠款人办理汽车按揭银行名称六盘水市商业银行盘县)按揭贷款未结利息及逾期罚息不祥,欠款人承诺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内付清所欠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如到期未还款,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有(由)肖支武自行承担,余下欠款将按每个月0.945%利息付给胜欣祥公司,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车辆扣回”的欠条一份,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购车余款179711.77元,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利息20379.31元(179711.77×0.945%×12个月),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3.64元,合计212094.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号牌为贵B71956大型货车一辆,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79711.7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在欠条中“月利率为0.945%”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9711.77元及按月利率0.945%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12个月的利息20379.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肖支武自行承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3.64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3.64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支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9711.77元,利息20379.31元,合计200091.08元。如被告肖支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驳回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肖支武负担2150元,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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