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仕圣。
被告黄绍益。
原告黄丽诉被告黄绍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丽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被告黄绍益的申请延期至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仕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是亲戚关系,所以当天就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至今67个月(算自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随本金),利息为201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0100元,合计3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黄绍益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绍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的《借条》,该证据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黄绍益向原告黄丽借款10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黄绍益向原告黄丽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丽姑妈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利息按每月3%计算。此据,借款人:黄绍益,2008年8月30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为此双方约定月利息3%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产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47%,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49%(7.47%÷12×4=2.49%),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67个月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400元(10000元×2%/月×67个月=1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绍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400元,本息合计23400元。如被告黄绍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黄绍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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