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学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岚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宇。
被告宋自礼。
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岚岚、被告宋自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宋自礼因购车事宜同原告进行结算,至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15006.8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36%计算,每月还款减息,且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如到期尚未还清,被告愿将贵B70830号车(该车虽登记在张大现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宋自礼)交由原告任意处置,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其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余款215006.8元及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利息126854.01元(215006.8×2.36%×25个月),合计341860.81元。
被告宋自礼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5006.8元不实,当时买车时车款为503000元,当日被告首付了80000元,含首付被告一共打了370000多元给原告,现被告只欠原告车款1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15006.8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36%的事实,被告认为当时因被告要审车,审车必须要原告出证明才行,而原告要被告出具这份欠条才给被告出证明,所以被告是被迫才签了这份欠条。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欠条上已注明用车子抵押欠款,所以只能用车子抵押。欠条不合法,被告不认可。
被告宋自礼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供了打款凭条12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341860.81元的事实,原告对客户名为罗学胜的打款凭条无异议,但对客户名为张大现,金额为17000元的打款凭条有异议,认为这17000元不是打给原告的。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其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虽然被告认为其是被迫签署这份欠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至2013年3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购车款215006.8元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36%,及被告在欠条中保证在2014年3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愿将贵B70830号车交由原告任意处置抵欠款的依据。
2、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金额为10000元,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12年1月8日、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金额为10000元,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10000元,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20000元,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金额为35000元,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13年9月9日、金额为5000元,客户名均为罗学胜的中国信合打款凭条,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先后向原告打款115000元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金额为17000元、客户名为张大现的中国信合打款凭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打款17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盘县胜欣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更名为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自礼与案外人张大现二人共同向原告购买贵B70830号车(解放牌CA3312P2K2L2T4E汽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CA6DL2-35E351548710),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大现。后宋自礼与张大现约定,该车归宋自礼所有,所欠车款由宋自礼支付,宋自礼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通过中国信合先后向原告打款105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宋自礼尚欠原告车款215006.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盘县胜欣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到2013年3月15日止人民币贰拾万伍仟零陆元捌角整(215006.8元)。月利息按2.36%计算,每月还款减息,我保证在2014年3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如到期尚未还清,本人愿意将(贵B70830#车)交由盘县胜欣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意处置抵欠款。此据,欠款人宋自礼,二Ο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9日通过中国信合共向原告打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按欠条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认可其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虽然被告认为其是为审车而被迫签署这份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对欠款金额、利息及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行为系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被告在欠条中对“月利息按2.36%计算”的约定,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006.8元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共25个月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36%过高,本院支持2%,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7503.4元(215006.8元×2%×25个月),本息合计322510.2元,减去被告出具欠条后所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本息312510.2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370000多元给原告,现只欠原告车款140000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自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及利息合计312510.2元。如被告宋自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宋自礼负担2994元,由原告盘县胜欣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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