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
被告袁小雕。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国风。
原告刘星诉被告袁小雕抚养费一案,原告刘星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袁小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国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星诉称,原告刘星系被告袁小雕与王邦云所生,但是被告自始自终都没有打算和王邦云在一起生活,原告出生后,被告就另行改嫁,不知所踪,被告从未履行做母亲的责任。2006年,王邦云因意外死亡,原告从此无依无靠,被告直到2014年才回到朱家村,因被告从未对原告履行抚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任,但是被告始终不理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抚养原告至18周岁,但是被告从未履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18年的抚养费,除去王邦云应该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支付18×3901/2=35109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5109元。
被告袁小雕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成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存在,原告主张抚养费于法无据,实际上应由原告的实际抚养人起诉而不是原告来起诉;2、原告称被告未打算和王邦云一起生活等情况不属实,被告与王邦云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双方是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且生育孩子刘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7至8年,后来王邦云外出打工,被告母子生活没有着落,被告才带着刘巧珍等到附近乡镇打工,不存在被告不知去向的说法,王邦云死亡以后,并不是被告不抚养原告,而是被告被他人非法剥夺了抚养权,导致被告不能抚养原告。王邦云死亡后,被告要求去看望原告,去给原告买衣服,去接原告出来一起生活,均被王家一一拒绝,王家之所以剥夺被告的抚养权,是因为王家想以此霸占被告家在滑石乡的承包地,并且原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抚养要求,而是被告提出抚养而被王家阻止;3、王邦云死亡后,王家人和原告一起生活并占有了被告的家产长达十余年,家产的收益远远超过抚养原告所需要的费用,王家强占被告的家产,强占老房子,强占全部承包地,承包地一部分出租给他人种,一部分非法转卖给他人耕种,政府发放的各种补贴和福利都是王家人领走的;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两年部分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该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由盘县滑石乡朱家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袁小雕和王邦云在一起一年多后,生了一个儿子取名刘星,刘星出生后袁小雕不知所踪,以后一直未在王邦云家生活。刘星主要是由其奶奶和其后妈带大,情况属实。滑石乡朱家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1日”。原告拟证明被告袁小雕从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刘星主要由其后妈及奶奶抚养长大的事实。另一份由盘县滑石乡朱家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3日出具,由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证明内容为“兹有本辖区村民袁小雕与王邦云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星。刘星主要是由其奶奶崔素仙和小婶李秀艳两人带大,情况属实。滑石乡朱家村村委会,2015年4月13日”。原告拟证明被告袁小雕从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刘星主要由其后妈、小婶及奶奶抚养长大的事实。被告袁小雕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不是村委会所写,是原告自己写好后找村里面加盖的公章,证明有两处落款日期,村委会是在情况属实部分加盖公章,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后一份证明,滑石派出所在证明上面加盖公章的行为没有意义,但滑石派出所没有证明家庭抚养关系的职权,盖章行为没有实际意义,袁小雕与王邦云没有办理结婚证,二人不是夫妻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称原告由其奶奶和后妈带大,另一份证明称原告由其奶奶和小婶带大,相互矛盾,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袁小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除袁小雕与王邦云生有一男孩刘星的内容一致外,其他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小雕与王邦云生于1995年11月4日生育男孩刘星。王邦云于2006年死亡。原告刘星认为被告袁小雕对其未尽到抚养义务,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小雕支付十八年来一半的抚养费即351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袁小雕是否支付原告抚养费351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到子女十八周岁或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该义务是持续不间断的,即诉讼时效应从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开始计算,故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年满十九周岁,并已独立生活,已不存在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生至十八周岁未尽抚养义务,应支付这十八年的抚养费的一半35109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并导致原告独自成长造成其抚养费损失35109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星要求被告袁小雕支付十八年来一半的抚养费3510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刘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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