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朝发。
原告侯学飞诉被告任朝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侯学飞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飞、被告任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学飞诉称,原被告都是货运车驾驶员,相互熟悉,2015年3月6日,原告驾车回家途中,路经被告家时,原告车辆一个轮胎坏了,原告请被告帮忙联系修理工,不久,其他同行贺龙江、余小华来到现场,被告反复邀约大家去被告家喝酒,三人一起到被告家喝酒。轮胎补好后,原告要求回家,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喝了酒为由将车钥匙拿走,不让原告开车,并要原告到贺龙江家继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抓扯,被贺龙江、余小华劝阻,原被告交谈好后,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突然揪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打伤后,被家人送往盘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盘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所受伤为:鼻骨骨折、颅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面神经麻痹,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256.15元;误工损失以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3786元为基数,按劳动部节假日工资折算办法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为每天167.8元,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合计1845.8元;生活护理损失比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2815元计算,每天164元,原告住院11天,合计18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3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33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2065.95元。原告受伤时向滑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明知原告驾驶车辆而反复邀约原告喝酒存在过错,双方发生口角抓打后经他人劝开,本已相安无事,但被告突然揪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5.95元(其中医疗费7256.15元、误工费1845.8元、护理费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侯学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发票、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调取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
被告任朝发辩称,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是原告先引起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所诉不属实,2015年3月6日16时些,原告开车经过被告住所地时车轮胎坏了,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联系修理工,因修理工需要一小时后才能赶到,原被告就到被告的砖厂门口去抽烟,贺龙江、余小华也开车到来,贺龙江说去玩,原告问去哪里玩,玩那样,贺龙江说去喝酒,被告就邀请几人到被告家喝酒,四人在被告家斗地主喝酒,修理工快修好车后,原告发动车子说要回家,贺龙江说酒喝多很,就不要去了,去贺龙江家杀鸡吃,被告见原告出现酒醉现象,出于安全着想,就爬上原告的车,熄了火并拔了车钥匙劝说原告玩一会儿待酒醒后再走,原被告等一伙人就到贺龙江家,贺龙江去杀鸡,其拿出一副扑克,倒出一小碗酒让原被告等人先玩,喝了约半碗左右酒后,不知谁先提议打麻将,原被告、贺某某、袁某某四人于是就打麻将,打到第三把,被告放炮给原告,被告把钱给了原告,但原告收钱后又向被告要钱并大骂被告,于是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被告面部一拳,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不听,原告大骂被告的同时还踢了被告大腿两脚,贺龙江不让原被告在其家里打架,原告抓住被告衣领往外走,被告想到原告曾经将其他人打伤的情况,被告选择了自卫,被告往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原告就倒在地上,被告又向原告脸部打了两拳后就没有再打,原告睡在地上乱骂被告,之后被告及原告的亲人将原告送上车,被告让妻子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还要求原告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交通费等返还给被告。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发票并向本院申请证人袁某某、贺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原被告打架一案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质证,通知证人袁某某、贺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原告因车轮胎发生故障,请求被告帮忙联系修理工,后原被告及贺龙江、余小华就到被告家喝酒,后又到贺龙江家(贵州省盘县滑石乡迤坝村十五组)喝酒玩耍,期间原被告及贺某某、袁某某四人在贺龙江家打麻将,打到第三把麻将时被告放炮给原告,双方为被告是否给钱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走出贺龙江家门后,双方又在贺龙江家旁边的大路上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面神经麻痹。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256.15元。2015年3月24日,滑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日,滑石派出所分别作出盘公滑行罚决字[2015]4136号和盘公滑行罚决字[2015]4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分别处予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侯学飞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65.9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37.9元,但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发票、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一案的公安行政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调解笔录及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任朝发、侯学飞、贺龙江、蒋加华、贺家在、贺某某、袁某某、余小华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某、贺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一案的公安卷宗材料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调解笔录,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对任朝发、侯学飞、贺龙江、蒋加华、贺家在、贺某某、袁某某、余小华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袁某某、贺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因打麻将给钱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分别给予原被告行政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打麻将给钱问题发生口角,双方未采取正确方式化解矛盾,最终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案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256.1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侯学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原告侯学飞住院11天,其误工费应为1804元(42815元÷12月÷21.75天/月×11天≈18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45.8元超过该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1804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侯学飞住院 11天,原告侯学飞此次损伤的护理费应为1804元(42815元÷12月÷21.75天/月×11天≈18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4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40元/天=440元,原告侯学飞主张33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学飞的损失为医疗费7256.15元、误工费1804元、护理费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1194.1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835.9元(11194.15元×70%≈7835.9元),其余的3358.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37.9元虽未含在原告的起诉金额中,但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由双方进行分担,即该医疗费3837.9元中应由被告承担2686.53元(3837.9元×70%=2686.53元),由原告承担1151.37元(3837.9元-2686.53元=1151.37元),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7835.9元减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其承担的1151.37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684.53元(7835.9元-1151.37元=6684.53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为其支付的检查费3837.9元返还给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学飞医疗费等损失6684.53元。如被告任朝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侯学飞负担25元,被告任朝发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侯学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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