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顺。
被告王永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蛮。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通跃。
原告张家益诉被告王永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王永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蛮、张通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益诉称,原告对位于滑石乡戈多村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自2004年4月起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的上述承包地面上(约40平方米)堆放玉米杆、碎石、农用粪草等杂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04年4月起一直持续至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常年堆放杂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按照承包地每年500元产出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非法耕种行为,限期清理堆放在原告位于滑石乡戈多村承包土地(土地四至边界:上路,下至原告土地,左路,右路)上的碎石(上路边:约30立方,下地里:约30立方),排除妨碍,返还原告被非法侵占的承包地;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承包经营权造成的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丽辩称,一、原告张家益对诉争土地已无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2001年12月,被告在原告滑石乡戈多村承包土地里堆粪,2002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块地里堆的粪清楚以便其种玉米,被告请求原告将该块经营权转让,经原告同意后,最终以100元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因此原告对诉争土地已无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诉称被告侵害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土地流转办法》里也有相同规定。所以在转让这种流转形式下,不一定非要办理变更登记,不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转让效力。该地块经营权已属被告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耕种土地系合法耕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损失与被告合法耕种土地的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合法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对有包谷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楚,不能认定是不是双方争议的土地;对另外两张照片无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土地就是双方现在争议的土地。
被告王永丽未提交证据,但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与王某乙等五人在张家益地边做堡坎,张家益和王永丽谈论土地的时候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张家益叫王永丽将粪拿掉他自己要种玉米,王永丽说拿点钱给张家益,说把堆粪的土地转让给王永丽,王永丽说给张家益60元,张家益说60元少了,王永丽说那么给100元,后双方以100元谈成,转让的土地就是现在原被告有争议的这一块地”。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是堂弟兄关系,其证言效力不高;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与被告是寨邻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002年其与王某甲等五人在戈多修路,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边打堡坎,王永丽与张家益谈论让张家益分点土地给王永丽堆粪,当时谈论后,王永丽拿100元给张家益,张家益拿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给王永丽堆粪。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写合同。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实,且前后矛盾;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管某某证实:王永丽堆粪在张家益玉米地里,张家益要王永丽把粪拿掉,王永丽与张家益说让张家益把土地拿点给王永丽堆粪,并给张家益60元,张家益说60元少了,后来王永丽说给100元,张家益说100元可以,我还跟张家益说100元要让家里人知道,张家益说100元自己可以做主。王永丽说这块土地是长期买。双方商议的土地是单独一小块,和下面土地隔着一个地埂,隔着一个水井,大概有二十五六个平方。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被告是买土地,土地是不能买卖的,且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是假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争议土地平面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被告对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237080701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1998年9月18日,张家益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盘县滑石乡迤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地名为“戈多”、用途为“种植”、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邹龙选、左至路、右至路”的土地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原告所承包的地名为“戈多”、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邹龙选、左至路、右至路”中的上部的土地(上至路、下至张家益地、左至路、右至张家益地)的依据。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的证言,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将争议地转让被告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原告张家益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盘县滑石乡迤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地名为“戈多”、用途为“种植”、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邹龙选、左至路、右至路”的土地,盘县特区滑石乡人民政府(现盘县滑石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237080701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12月,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该块土地里堆粪,2002年原被告商量后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地名为“戈多”、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邹龙选、左至路、右至路”中的上部的土地(上至路、下至张家益地、左至路、右至张家益地)给被告堆粪,被告给了原告100元。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堪查,经堪查被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并在该土地的上、下两处堆放了共4立方米左右的石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永丽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堆放石头以及耕种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该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本案原告于1998年9月18日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盘县特区滑石乡人民政府(现盘县滑石乡人民政府)迤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地名为“戈多”的土地,同日盘县特区滑石乡人民政府(现盘县滑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地名为“戈多”、用途为“种植”、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邹龙选、左至路、右至路”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02年原被告商量后原告将该土地的上部(上至路、下至张家益地、左至路、右至张家益地)给被告堆粪,被告给了原告100元,被告认为其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和堆放石头,是基于原告已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00元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经发包方同意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转让土地的相关书面协议,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的证据,其申请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系土地转让的事实,故被告辩解其所耕种和堆放石头的地块原告已转让给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也不影响转让效力,原告对该土地已无承包经营权,其行为未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堆放石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停止该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理其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石头,排除妨害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其损失5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停止耕种原告张家益承包的地名为“戈多”、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邹龙选、左至路、右至路”中的上部地块(即上至路、下至张家益地、左至路、右至张家益地)的侵权行为,并清理其堆放于该土地内的石头(上、下两处约四立方米),排除妨碍,并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孔令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