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华林与李论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2
原告贺华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进。

被告李论高。

原告贺华林诉被告李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华林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华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华林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及其妻在姜国荣介绍下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被告李论高的房产做抵押,被抵押房产证交由原告保存,并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因被告无钱偿还,故在姜国荣、胡昌周的见证下续写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4032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欠原告利息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的事实。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2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3、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用宅基地做担保,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对李论高、刘敏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

被告李论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向贺华林借款是事实,当时借了100000元,借款的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借款是贺华林在他家直接给我现金,第一次给了50000元,过了7天又给了5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姜国荣是担保人。2014年6月1日,我们进行结算,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贺华林写好借条后,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来的借条被姜国荣拿走了,重新写借条时姜国荣、胡昌周在场,但姜国荣不再担保,所以姜国荣在证明人处签名,胡昌周在在场人处签名。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来我家要钱,我没有在家,我妻子刘敏就在欠条的欠款人处把我的名字和她的名字签上并按上手印,欠款12000元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我已经还了贺华林24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了,借款本金还没有还过。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去贺华林家,要求贺华林给我一点还款时间,他不同意,还恐吓我,还打我,后来我就报警了”。原告认为笔录不属实,写欠条的时候李论高在场,名字虽然是刘敏所写,但手印是李论高自己所按,欠条上面的欠款就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说支付了原告24000元利息不是事实,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2000元的利息,另外12000元利息就是欠条上面所称的欠款,也就是借条上面所说的12000元利息。

刘敏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贺华林家妻子来我家要钱时,只是说李论高欠她家12000元,没有说是利息钱,因当时李论高没有在家,我以为是李论高欠她家的借款,就按照她说的内容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面的字是我写的,但内容是贺华林家妻子说的,欠款人处李论高、刘敏的名字都是我所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后来我问李论高,李论高说这12000元是他向贺华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钱”。原告认为笔录不属实,李论高当时在场,名字虽然是刘敏所写,但手印是李论高自己所按,欠条上面的12000元就是100000元借款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土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表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由姜国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本息偿还期限,并约定用李论高的建房土地宅基使用证担保,房子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的妻子刘敏向原告妻子出具欠条一份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李论高由姜国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贺华林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月息为2%,订期一年,用李论高的建房土地宅基使用证担保,用这栋房子做抵押,本息一次还清。(2015.6.1还清)(附:现已欠利息壹万贰仟元(12000元),到今年10月30日还清)(2014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李论高,证明人:姜国荣,在场人:胡昌周,2014.6.1号”的借条。姜国荣不再为被告李论高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用李论高的建房土地宅基使用证担保,房子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所欠的利息12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妻子刘敏向原告妻子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贺华林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定期一个月还清,若还不清就按2014年元月一号算。按2%元月利息算,欠款人:李论高、刘敏,2014年10月25日”的欠条。后被告仍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0320元及损失1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及2014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产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2%(0.5%×4=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100000元×2%×24=48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被告至2015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6000元[含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欠条中记载的12000元的利息(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欠的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损失12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论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华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36000元。如被告李论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李论高负担1515元,由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贺华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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