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2
原告吴某某。

被告柴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在贵州省太平监狱二监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2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登记,婚后于1994年7月25日生长女柴某(现已成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自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就常常对原告无端责骂,殴打,2000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斧头追赶原告,企图行凶,原告苍茫出逃,自此原告因不敢回家而独自在外打工度日,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十三年,2014年被告触犯法律,现在普定太平监狱服刑,如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相应建立,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心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间是1989年2月27日,原告所称的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前两次怀孕生孩子的时候因种种原因孩子夭折,原告很伤心,被告还对原告进行安慰,原被告夫妻十几年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7日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5日生育女孩柴某,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贵州省太平监狱二监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本该有的夫妻感情没得到相应建立,被告重男轻女,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心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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