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运森。
被告孙先应。
原告代宝忠诉被告孙先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宝忠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宝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宝忠诉称,被告在昆明市中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经济上出现困难,在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支人民币6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到还款日期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借款,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归还,但无实际归还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代宝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孙先应向其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先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向被告孙先应送达诉讼材料时向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孙先应陈述:“我在2014年8月6日向代宝忠借了6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代宝忠,出具借条给代宝忠的当天,代宝忠就将6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了,当时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孙先应向原告代宝忠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代宝忠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宝忠现金人民币650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还款时期为2014年9月15日。以此为据, 借款人:孙先应,2014.8.6”的借条,原告代宝忠于当日将6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孙先应,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先应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宝忠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先应偿还借款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先应认可其向原告代宝忠借款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宝忠借款65000元。如被告孙先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孙先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代宝忠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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