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启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地址:安龙县戈塘镇。
法定代表人郑建卫,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系安龙县黑金煤矿负责人,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正兰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兰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兰诉称:2013年9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从事捡煤工作,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工资共计6633元(详见工资清单),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也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解决,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33元,利息自愿放弃。
原告杨正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杨正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正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龙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13-2014年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金额及月份的事实。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龙质证意见:对法庭之前送达给我们的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清册,我已经转交给郑建卫,但是今天来的时候郑建卫没有交给我。郑建卫对于工资册上载明的人,他都是认可的,但是具体金额需要会计核实后才知道。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辩称:原告与我们煤矿的劳动关系是实际存在的,我们煤矿差欠原告的工资也是事实。现在我们正在通过法院拍卖我们的煤矿,拍卖后,剩余的钱我们就把工资支付给原告。我们煤矿是有工资表册的,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我也交给郑建卫了的,应该给多少钱我们都会给的,不会少工人的工资钱,该是多少就给多少,但是要等我们煤矿的会计核实了才知道具体金额,我矿的会计正在统计债权债务,等统计出来后就知道具体差欠金额。至于付款的方式,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原来的黑金煤矿付工资给原告,二是由之后买下煤矿的买受人支付工资给原告。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聘用原告杨正兰从事捡煤工作,月工资不固定,上一天计一天的工资。2013年9月份工资是15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是1433元、2013年11月份工资是195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是10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是750元,合计工资为6633元,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至今未付,经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杨正兰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称具体的欠薪金额需待会计核实后才能认定,经本院释明如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会计核实的情况和工资清单,将采信原告杨正兰主张的欠薪金额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至今未提交会计核实的情况和工资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杨正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认可与原告杨正兰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认可差欠原告杨正兰的劳动报酬,但对于具体的欠薪金额,原告杨正兰提供了2013-2014年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所欠原告杨正兰工资的金额,而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经本院释明如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会计核实的情况和工资清单则将采信原告杨正兰主张的欠薪金额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至今拒不提供自己持有的工资清单和会计核实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杨正兰主张的欠薪金额,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正兰劳动报酬6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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