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萍与王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2
原告唐国萍,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清元,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国萍诉被告王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清元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8900元。其中1996年4月14日借款3000元、同年8月16日借款2500元、同年10月15日借款1400元、1997年12月20日借款2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之子王一州代为书写借条,被告亲自捺印),并约定借款月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款,用家产和房子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不断在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认帐不还款,一再拖延,直至如今未偿还借款,还长期外出躲债,严重失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唐国萍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2015年5月15日安龙县木咱镇木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王清元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4、借条原件4份,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如到期不还,用被告的家产和房子抵押。

被告王清元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组织核发、出具,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4份借条,从借条内容综合分析,应当属实,故予认定。

审理查明:被告王清元与原告唐国萍系亲戚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1996年4月14日(农历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唐国萍借款3000元;同年8月16日(农历七月三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元;前述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1年。1997年12月20日(农历冬月二十一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1个月。四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到期不还,用被告的家产和房子作抵押。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偿还均未能偿还。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法索要,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原约定利率过高,自愿表示综合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64‰计算,利息折合13841.28元,并表示放弃利息3841.28元,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居于亲戚关系,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其承诺偿还但仍未偿还,已失去诚信,现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8900元,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原约定利率过高,审理中原告表示变更,变更后的利息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亦应予支持。对符合规定计算所得利息,原告自愿表示放弃部分,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清元偿还原告唐国萍借款本金8900元,利息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王清元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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