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美丽。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
被告陈盛元。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全。
被告周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代表人龚洪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
原告向春诉被告陈盛元、周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春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美丽、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周江、被告陈盛元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春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松河乡方向往羊场乡方向行驶,时至21时5分,行至羊柏线18KM+200M处时,撞在陈盛元停放的BW0570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上,造成向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就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所法医临床鉴定为:右下肢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 849.5元。后于2014年10月24日经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向春承担主要责任,陈盛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26号复核后,责成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改正,但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还是认定原告向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交通事故的唯一证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地在下雨,路面湿滑,事故发生在晚上视线不好,被告又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了现场,这些被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回避或忽视了还是有意只字不提,原告不知,故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 869.34元。其中医疗费25 531.84元、抢救费1 845元、误工费36 120元、护理费4 862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营养费1 7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后续治疗费8 849.5元、鉴定费1 3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盛元、周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用发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相关情况。三被告无异议。
2、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0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为十级,所需后期治疗费8 849.5元及支付鉴定费1 300元的事实。被告陈盛元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按照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计算过高,并且再次手术所需时间取极值18个月不对,其可以取其他数值,后期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情况下主张,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周江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主张,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3、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盘公(交)认字[2014]第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对交警划分的责任不认可而申请复核,故该组证据不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只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陈盛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春负主要责任完全正确;被告周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无异议。
4、雇佣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告陈盛元认为按照农村习惯,一般是不会签订合同的,其对雇佣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周江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陈盛元辩称,被告陈盛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若认为事故认定书有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春应承担80%以上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正常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事发现场位于羊柏线18km+200m处,道路是直线,沥青路面,潮湿,无坑槽,视线良好,道路北侧是彩票店,南侧是淤泥乡和平药房,在交通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只要原告注意基本的义务就不会撞到路边的车,道路北侧是彩票店,南侧是淤泥乡和平药房,说明路段属于商业街道,原告作为当地人理应知道该路段的性质,驾车到了商业街道,更应该懂得谨慎驾驶,原告没有注意必要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当时可能是酒后驾车,交警要测量原告酒精度的时候,原告的家属百般阻挠。原告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此次事故危害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不持有相应驾驶证、机动车辆无通行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规定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生活在农村,其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受伤日到定残日总共是7个月,按照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原告每月3 300元,共计22 100元,况且,该合同不是真实的,该合同有没有得以履行,原告有没有领取工资的凭证还是个疑问,不能仅凭雇佣合同来确定原告的收入;原告住院34天主张护理费4 862元不合情理,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129.5小时的特级护理费518元,28天的二级护理费168元,没有护理人员相应收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由向美丽护理的话,应该先行扣除向美丽所在单位在护理期间给向美丽发放的工资,向美丽不能即主张护理费又领取单位工资。原告后期治疗费按照三甲医院的最高值标准评估的,被告陈盛元不予认可,盘江集团总医院是三级医院可以做后续治疗,费用达不到那么高,精神抚慰金的额外请求不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表现形式就是伤残赔偿金,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也不合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 434元/年,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 434元/年×20年×0.1=10 868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并且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陈盛元的车辆损害,原告也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陈盛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江未陈述具体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江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号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向春、被告陈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经过复核,其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赔偿费用问题和陈盛元的意见一样,原告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不予认可,原告系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主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未说陈盛元是否有驾驶证,是否有驾驶资质驾驶车辆,故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目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向春及被告陈盛元、周江没有意见。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免责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该证据是周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不是法律的规定,其不能对抗受害人,其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其可另行向周江主张权利;被告陈盛元、周江没有意见。
本院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本院要求向其调取贵BW0570号车辆2014年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向本院打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盘公(交)认字[2014]第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向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盛元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用发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0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春受伤当天被送往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支付救护费1 845元。后原告向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8日),支付医疗费25 411.84元,于2014年9月14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42元。2015年1月16日,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对继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向春为此支付检查费120元,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 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春于2014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右下肢负重差,右下肢活动未见异常,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的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春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8 849.5元左右(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整)”的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0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 300元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被告陈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真实性无法查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被告周江提交的保险单号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周江的贵BW0570号轻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0时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江的贵BW0570号轻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0时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松河乡方向往羊场乡方向行驶,时至21时5分,行至羊柏线18km+200m处时,撞在被告陈盛元(无证驾驶)正常停放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的BW0570号轻型货车左后侧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急救,支付救护费1 845元,并于当日由该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8日),支付医疗费25 269.84元。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42元。2015年1月16日,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对继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20元,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 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春于2014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右下肢负重差,右下肢活动未见异常,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的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春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8 849.5元左右(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整)”的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0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1 300元。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春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盛元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向春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后认为:“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的2014年6月25日向春、陈盛元道路交通事故一案:1、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2、事故调查及认定合法;3、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4、事故认定书中对路面情况描述错误,事故发生时路面潮湿,责成盘县大队改正”。后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予以更正,即将路面“干”更正为“潮湿”。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 786元/年,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春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5 531.84元有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救护费1 845元有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也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 78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日为2014年6月25日,定残之日为2015年1月25日,原告持续误工天数应为214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 901.16元(43 786元/年÷12个月÷21.75天×214天≈35 901.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 120元超过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误工费35 901.16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即护理费应为5 704元(43 786元/年÷12个月÷21.75天×34天≈5 7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 862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伤已构伤残十级,其伤情恢复需要营养,故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营养费应为1 020元(30元/天×34天=1 0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 700元,超过了该标准,本院支持1 020元; 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 868元(5 434元/年×20年×10%=10 8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 334元超过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 868元,原告认为其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雇佣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作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故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损失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 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后续治疗费8 849.5元,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可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 3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10 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 531.84元、抢救费1 845元、误工费35 901.16元、护理费4 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营养费1 02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 849.5元、鉴定费1 3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合计93 69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向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盛元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盛元驾驶的贵BW0570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 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5 431.16元(误工费35 901.16元、护理费4 8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 431.16元,其余的28 266.34元(医疗费医疗费25 531.84元+抢救费1 845元+后续治疗费8 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营养费1020元-10 000元)应按照原告及被告陈盛元的主次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盛元负次要责任)来分担,即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19 786.44元(28 266.34元×70%≈19 786.44元),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盘公(交)认字[2014]第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负担的依据,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认定证明的事实,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陈盛元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8 479.9元(28 266.34元×30%≈8 479.9元),被告周江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的陈盛元驾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盛元驾驶的贵BW0570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中,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覆盖”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8 47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陈盛元、周江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认为被告陈盛元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不予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其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随附了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口头或书面向投保人作过说明,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口头或书面作过说明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盛元辩解原告可能是酒后驾车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 431.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 479.9元,合计73 911.06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盛元、周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789元,由原告向春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春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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