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41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住安龙县。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1992 年2月生,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杨焜,中专文化,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并辩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生育一子郭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自己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五十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铃木牌摩托车1辆、多功能电烤炉1台、消毒柜1个、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1对、沙发一套(四个)、仿大理石茶几1张及床上、厨房用品等物资。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我就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欠债务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每月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债务各自偿还2500元。被告反诉称有债务135500元不是事实,收受被告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愿意实物返还;其请求返还的彩礼,同意用自己的嫁妆折抵。被告反诉所称的位于龙广镇的租用房屋经营权及屋内财产是共同财产不属实,该房屋确实是我租的,准备开鞋店,后因无资金,就将门面转给我姐经营,我姐聘请我帮她看守店铺。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11月自己书写的日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过错;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发照日期为2014年8月,拟证明在安龙县鞋店经营者系李加加,该店铺不属于共同财产;

3、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是我小女儿,郭某某家拿的彩礼钱(包括酒水钱)是46800元,用彩礼钱买的电器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等,是在德卧谢林家买的;李某某当时准备租门面开鞋店,但是后来没有开成,该店就转给我二女儿开了。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的嫁妆现在都在我家,但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是我家自己买的。除原告所讲的债务5000元外,还欠我父亲郭进130500元的债务,请求判决非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反诉被告)抚养,自己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其反诉请求判决: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135500元;2、位于龙广镇的租用房屋经营权及屋内财产是共同财产,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享有;3、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彩礼钱46800元、金银首饰8000元,共54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及子女郭某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及其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2、安龙县德卧镇计生办出具证明1份、社会抚养费收据复印件5份金额共5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4年9月由被告之父郭进代缴社会抚养费5000元系共同债务;

3、《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某某向韦成安所租的位于龙广镇的鞋店是共同财产;

4、中国信合回单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5月通过李成林账户打款7000元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刘某某证实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是李某某的嫁妆有异议,对其其余证言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3号证据所租赁的门面,后来因无钱进货,已将所租门面转给姐李加加经营。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1号、2号、3号证据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号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号证据证实了龙广镇鞋店经营者系李某某之姐李加加;3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证人刘某某证实了李某某收受郭某某彩礼46800元,其陪嫁物品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龙广镇的鞋店李某某已转给我二女儿。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1号证据证实了郭某某及其子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号证据证实了双方所欠债务5000元的事实; 3号证据证实2014年5月李某某在龙广镇韦成安租一间门面的事实;4号证据仅能证实2013年5月李成林的银行账户存入7000元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非婚生子郭某某应由谁进行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2、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有无共同债务及共有财产;3、李某某收受郭某某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

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于2012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李某某收受郭某某彩礼46800元及价值约8000元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同居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五十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铃木牌摩托车1辆、多功能电烤炉1台、消毒柜1个、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1对、沙发一套(四个)、仿大理石茶几1张及床上、厨房用品等物资。李某某与郭某某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8月生育一子郭某,因系国家政策外生育,同年9月被安龙县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欠父郭进债务5000元。2014年5月李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韦成安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广镇的一间门面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每年租金22600元,租期4年。后原告李某某将该门面转给其胞姐李加加经营鞋店,李加加于2014年8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5月李某某与郭某某发生矛盾后外出与郭分居至今,双方所生男孩一直随郭某某生活。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郭某某提起反诉。审理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债务承担、彩礼返还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双方非婚生子郭某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双方非婚生子女系男孩,李某某现无固定居住场所,且李某某外出后郭某一直随郭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生活,双方非婚生子郭某由郭某某抚养为宜,由李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其子缴纳社会抚养费所欠的郭进的5000元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反诉原告郭某某主张因购车等另外还欠其父郭进130500元的债务,因反诉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位于安龙县的鞋店是共同财产,虽然房屋出租协议系李某某签订,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其姐李加加,且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共同或参与经营,故其请求共同享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由反诉被告返还彩礼4680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规定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原则上不应返还;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返还价值约8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同居时反诉被告收受反诉原告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系双方以“结婚”为目而按习俗的进行的赠与,原则上亦不应返还。但庭审中反诉被告表示“愿意用自己的陪嫁物品折抵返还反诉原告的彩礼,收受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愿意原物返还。”该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郭某随郭某某生活,由李某某每月支付郭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共同所欠郭进的债务5000元,由李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

三、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郭某某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反诉被告李某某现尚存于反诉原告郭某某处的陪嫁物物资用于折抵李某某应返还郭某某的彩礼,归郭某某所有。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明权

审 判 员  韦双全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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