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1
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松),其余略。

被告欧某某,其余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欧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欧某某2009年8月在福建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罗某青,于201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罗某鑫,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9600元(欠王菊货款6000元、夏高琴50000元、罗发志19600元、罗国忠2000元、罗发旺2000元、王成凯10000元),以上债务均用于婚生子女治病。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经过多方查找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长女罗某青、长子罗某鑫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主张;3、至于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欧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我自愿偿还所欠的债务。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册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3.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欧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离家出走的实事。

被告欧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罗某青,201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罗某鑫,于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9600元,即欠王菊货款6000元、夏高琴50000元、罗发志19600元、罗国忠2000元、罗发旺2000元、王成凯10000元。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于2014年8月6日被告欧某某因与原告罗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2、3号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8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欧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罗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生长女罗某青、长子罗某鑫一直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鉴于被告欧某某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随原告罗某某生活为宜,原告罗某某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欧某某出现后再另行主张,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罗某某表示自愿清偿所欠债务89600元,亦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的婚生长女罗某青、长子罗某鑫随原告罗某某生活。

三、共同债务89600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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