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某,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陆某某于2012年1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12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在2012年6月份起就各自在外地打工为生,我们夫妻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3、证人(三塘五组组长)贺光荣、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者贵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12年1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12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在2012年8月份起就各自在外地打工为生,彼此互不联系,夫妻分居已三年。原告以此诉请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形成过程中原告收受被告彩礼16000元;原告陪嫁的物资有:弹花被5床、毛毯两床、床单十五床、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1.5米长大理石茶几一张、四开组合柜一个、2米长木床一张、橱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拐角布沙发一套、平柜三个。以上陪嫁物资原告明确表示今后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人(三塘五组组长)贺光荣、安龙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因产生矛盾即导致分居至今已三年。分居期间彼此互不谅解,互不联系,导致本来夫妻感情基础差并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双全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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