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国长,住安龙县。
原告吴业平诉被告韦国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国长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吴业平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1250元的利息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加收4%的利息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韦国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国长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借款还请之日)。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1、安龙县笃山乡拉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韦国长长时间外出打工,现已没有在拉坡村山脚组居住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款时我在场,原告直接拿现金给被告,借钱时,被告说是借这笔钱来做工程用,后来听别人说才知道被告借钱是用来作修路的资金。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 逾期不还,按4%利息加收违约金。庭审原告表示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安龙县笃山乡拉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借条、证人韦某某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主张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国长偿还原告吴业平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请之日止。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韦国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韦国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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