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尤昌文,系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肖勇涛,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国海,其余略。
被告潘元琴,其余略。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海、潘元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涛、被告熊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元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国海、潘元琴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9日一起到我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并与我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9.25‰,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9日到期,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通过我行结算,二被告在正常借款期间,已归还利息5318.75元,尚欠正常借款期间利息292.92元,欠逾期利息15212.96元,总计尚欠利息15505.88元(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本息合计65505.88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熊国海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下属戈塘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下属戈塘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载明的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
3.信贷系统利息结算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应支付利息为15505.88元。
被告熊国海对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熊国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属实的,我和被告潘元琴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潘元琴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现在我也不知道她在哪儿。借款本打算用于买车,但是被被告潘元琴拿去赌博赌输了。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我一人承担有困难,要求与被告潘元琴一人偿还一半。
被告熊国海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潘元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国海、潘元琴二人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戈塘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并与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戈塘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经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戈塘支行审批后,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熊国海、潘元琴二人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戈塘支行信贷人员催收后仍未偿还。经结算,在正常借款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利息5318.75元,尚欠正常借款期间利息292.92元;逾期利息经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戈塘支行系统自动结算,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逾期利息为15212.96元,合计尚欠利息15505.88元,本息合计65505.88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上述请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熊国海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熊国海、潘元琴二人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戈塘支行申请借款获准后,双方约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二被告未支付完利息,亦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和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的正常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国海、潘元琴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05.88元(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合计65505.88元(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国海、潘元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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