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文平,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安举(系贾文平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安举,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何祖光,未到庭。
被告刘本会。
被告罗国福,未到庭。
被告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田景才,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安龙支行”)诉被告贾文平、黄安举、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通达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安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贾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黄安举、被告刘本会、被告通达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光、罗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贾文平因发展养殖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3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且年利率执行7.8%。黄安举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贾文平于2012年3月29日向农行安龙支行借出5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已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3月25日借出5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已提前归还,于2014年3月26日借出5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贾文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经我行派客户经理多次对贾文平、黄安举夫妻进行催收未果,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我行贷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贾文平、黄安举、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贾文平、黄安举、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及我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贾文平、黄安举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3.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
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
7.记账凭证。
被告黄安举辩称:贷款出来的5万元,我得了2万元,已经还了,另外3万元在通达合作社,应该由合作社还。
被告黄安举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已向农行安龙支行还款22346.20元。
被告刘本会辩称:是田景才叫我去签字的,我也不清楚签的是什么。
被告刘本会无证据提交。
被告通达合作社辩称:农户贷款的事都是罗国福经办的,贷款出来的银行卡、密码都在罗国福那里,通达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后,要还给农户、银行的钱通达合作社都拿给罗国福了,是罗国福没有偿还银行,现在这笔钱应该由罗国福还给银行。
被告通达合作社无证据提交。
被告何祖光、罗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贾文平、黄安举是否应该承担50000元贷款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贾文平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利息为月利率6.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按印,被告通达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田景才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贾文平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贷款到期前,被告贾文平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后又于2014年3月26日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2015年7月13日被告贾文平仅向原告还款22346.20元本金,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文平、黄安举、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贾文平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文平到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贾文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安举作为贾文平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签有《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黄安举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贾文平、黄安举是否应该承担50000元贷款的还款责任。对被告黄安举辩解从农行安龙支行贷出的50000元中有30000元在通达合作社,30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应由通达合作社归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贾文平、黄安举可向通达合作社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应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按印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应当对被告贾文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通达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贾文平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何祖光、罗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文平、黄安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653.8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1、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2、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逾期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3、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2765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文平、黄安举、何祖光、刘本会、罗国福、安龙县通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欣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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