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天才,住安龙县,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外出务工认识,于1997年2月按民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2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0年一直分居到现在,女儿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仅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就连探望自己的亲生女儿都未曾有过。被告绝情给原告父女的心灵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特别是女儿,两岁多就失去了人生中最珍贵、最神圣、最伟大的爱—母爱。原告认为,被告已另嫁他人,就绝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决非婚生女(王某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3至18岁抚养费的一半;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丫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长年外出,至今没有在本村居住且孩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身份落在同一家庭户口簿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8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为王某记。被告于2000年离家长期在外,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子女、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丫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非婚女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同时非婚女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承担,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王某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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