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其华、王祥海、王小艳、王祥梅、王小芬、汪庭英诉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1
原告王其华。

原告王祥海(系王其华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其华,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小艳(系王其华长女),未到庭。

原告王祥梅(系王其华二女)。

原告王小芬(系曾用名王小芳,王其华之三女)。

原告汪庭英(系王其华岳母),未到庭。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

委托代理人杨黎,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元财,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其华、王祥海、王小艳、王祥梅、王小芬、汪庭英诉被告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其华、王祥海、王祥梅、王小芬及其与原告王小燕、汪庭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王其华驾驶人力三轮车载马荣琴由贵州省安龙县安坡路砖厂方向往安龙县喜洋洋超市方向行驶,9时15分,当行至安坡路段处(薄利超市门口)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左转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松驾驶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称“贵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王其华及该乘车人马荣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其华、被告张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马荣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荣琴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后几天在家死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护理费5376元(128元/天×42天);5.误工费5376元(128元/天×42天);6.死亡赔偿金450964元(22548.21元/年×20年);7.丧葬费23733元(3955.5元/月×6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汪庭英(死者马荣琴母亲)5970.25×5÷4=7463元;②王祥海(长子)15254.64×3.25÷2=24788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费5000元。以上共计682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0429元,因原告一方属非机动车一方,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张松赔偿60%即336257元,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额36257元应由被告张松赔偿。现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张松赔偿六原告300000元;3.被告张松赔偿六原告36257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六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阳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

2.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

3.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亲属马荣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过程、情况及住院37天的事实。

4.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亲属马荣琴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为131329.07元及用药情况。

5.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马荣琴因交通事故从医院回家5天后于2015年7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明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为42天的事实。

6.安龙县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编号02994854发票联、中国南方电网电费一本清、安龙县自来水公司水费缴费本、中国信合储蓄存折2本、现场照片6张,证明六原告亲属马荣琴生前居住地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段石街,属于城镇范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松辩称,1.医疗费以医院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统筹地区计算应为每天10元,共计420元。2.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承担。3.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应为398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726元。5.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6.原告汪庭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赡养汪庭英的人数计算,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王祥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发生事故到2017年9月27日满18周岁为止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6525.86元。7.由于原告王其华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8.处理丧葬相关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里,在此是重复计算,不予承担。以上共550110元,由于被告张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于原告王其华有重大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即214055元,因被告张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松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支付的费用为32834.10元,将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减除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张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兴义市医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张松为原告亲属马荣琴支付门诊医疗费2832.29元。

2.兴义市医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张松支付原告王其华医疗费701.71元。

3.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松为原告亲属马荣琴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9300元。

4.原告王其华之弟王其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张松支付原告亲属马荣琴丧葬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事故发生事实。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3.医疗费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诉请不客观,应以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5.误工费是对于生存的人而言,本案马荣琴已死亡,故不存在误工费。6.死亡赔偿金,如原告能举证证明是马荣琴生前是城镇居民户口或者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不能证明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汪庭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赡养人人数计算,王祥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被告张松的答辩意见。8.精神赔偿金请法庭酌定5000元。9.事故处理费请法庭酌定2000元。最后,保险公司要求严格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在12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张松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王其华驾驶人力三轮车(载马荣琴)由贵州省安龙县安坡路砖厂方向往安龙县喜羊羊超市方向行驶,9时15分,当行至贵州省安龙县安坡路(薄利超市门口)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左转弯往环城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松驾驶的贵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王其华及该车乘车人马荣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其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松负事故同等责任,马荣琴无责任。

事发后,马荣琴即被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产生救护车费60元+救护车费680元+护工费20元,该费用系被告张松支付)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马荣琴由其家属护理,其于同年7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33401.46元(含被告张松支付的16372.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出院诊断为:一、(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原发性脑干损伤;(三)脑室内积血;(四)颅内血管畸形;(五)右颞骨骨折。二、胸部损伤:(一)双肺挫伤;(二)右侧血气胸;(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左侧肋骨骨折。三、双肺肺炎。四、单纯疱疹。五、外伤性癫痫。六、浸渍性皮炎并皮肤念珠菌病。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神经营养、改善循环、对症支持治疗,鼻饲流质饮食,保证营养支持。作好眼部护理、防褥护理、气管切开护理,保持呼吸道通畅。每15天更换胃管、尿管一次,作好会阴部护理……。同年7月26日,马荣琴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死者马荣琴生前与原告王其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子王祥海于1999年9月26日出生,其余三个女儿均已成年。死者马荣琴生前居住在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梓桐阁组23号,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汪庭英系死者马荣琴母亲,汪庭英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同时查明,贵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松除向马荣琴家属支付了前述医疗费外,还另支付了1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其华表示因其医疗费用不高,不再参与分配本案交强险份额。

再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贵州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六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阳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安龙县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编号02994854发票联、中国南方电网电费一本清、安龙县自来水公司水费缴费本;被告张松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兴义市医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5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王其龙出具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的比例,还是应当赔偿被告张松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以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张松应就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的比例,还是应当赔偿被告张松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同等责任承担60%……”的规定,因被告张松驾驶的贵E783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松承担60%,六原告自行承担40%。

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50%。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张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即被告张松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违反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额内赔偿被告张松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松应承担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相应保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六原告主张死者马荣琴医疗费为131329元,未包含被告张松为死者马荣琴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而被告张松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应计入本案六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六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张松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4161.4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综合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死者马荣琴的病例看,死者马荣琴生前住院37天即出院的原因是其病情已无法治疗,并非治愈出院,故其到家至死亡的5天也应计入其住院期间,六原告主张该四项赔偿项目均按42天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死者马荣琴的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应保证营养支持,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生前多处受伤,其在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故六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六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76元(128元/天×42天),对此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六原告未提交死者马荣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应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272.2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综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因死者马荣琴生前靠打零工、做小生意为生,并非单位在职职工,故本院参照贵州省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9.65元/天(32723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应为3765.30元。

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死者马荣琴的户口为农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马荣琴生前居住在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梓桐阁组(安龙县段石街),该地属于城市范围,足以证明死者马荣琴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虽死者马荣琴户口登记为农民户口,但其住所地、收入来源均已脱离农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元(22548.21元/年×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中,因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死者马荣琴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消费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对于汪庭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汪庭英在事发时年龄为88周岁,故应按5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对于其该项主张7463元(5970.25元/年×5年÷4人)予以支持;2.对于王祥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祥海在事发时年龄为16周岁,该项损失应为15254.64元(15254.64元/年×2年÷2人),但二被告在答辩时均同意该项损失确定为16525.86元,故本院按二被告的意见,确定王祥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25.86元。

四、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1407.52元(42815元÷12个月×6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王其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马荣琴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是客观存在的结果,该结果必然会给死者马荣琴的亲属即本案中六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痛苦,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马荣琴已死亡这一结果,本院酌情该项为10000元。

七、处理丧葬事宜费。该项费用实际应为交通费,考虑到死者马荣琴生前住院地点、天数以及带病出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另外,因原告王其华明确表示其医疗费用不高,不再参与分配本案交强险份额,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赔偿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4161.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

3.营养费4200元(100元/天×42天)。

4.护理费3272.22元(28437元/年÷365天×42天)。

5.误工费3765.30(32723元/年÷365天×42天)。

6.死亡赔偿金474952.86元[①死亡赔偿金45096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汪庭英7463元(5970.25元/年×5年÷4人),王祥海16525.86元。

7.丧葬费21407.52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处理丧葬事宜费1000元。

上述8项共计65695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即534959.36元,由被告张松承担60%即320975.62元,六原告自行承担40%即213983.74元。被告张松应承担的32097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0000元,超出部分即20212.16元,由被告张松承担。另因原告的上述损失:1.含被告张松支付的32132.39元,扣除被告张松应赔偿的20212.16元,六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松11920.23元;2.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自行扣减。

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其华、王祥海、王小艳、王祥梅、王小芬、汪庭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马荣琴死亡产生的损失共65695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理赔时自行扣除)。

二、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212.16元(含被告张松已支付的32132.39元,经扣减后由原告王其华、王祥海、王小艳、王祥梅、王小芬、汪庭英退还被告张松11920.23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华、王祥海、王小艳、王祥梅、王小芬、汪庭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3.86元,减半收取4086.93元,由原告王其华、王祥海、王小艳、王祥梅、王小芬、汪庭英负担143.04元,被告张松负担18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376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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