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1
原告王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3登记结婚,被告以上门女婿到原告住所共同生活。2012年6月生育男孩易某贤。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产生予盾。被告以暴国殴打原告。2014年元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因未提供实施暴力证据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本想被告吸取一些教训,改变对原告的态度,谁知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对原告,并对原告母亲使用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至孩子18岁。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笃山乡洪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因家庭原因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家。

3、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10到安龙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居住。2012年6月22日生育男孩易某贤,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于2013年7月分开居住,因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常对自已打骂,曾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决定。现原告又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笃山乡洪泥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常发生予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本院第一次不准离婚情况下,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至现在已满二年的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适应与被告生活环境,与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收入与居住场所,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不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环境条件发生改变后,其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易某贤随被告易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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